上诉人黄盛林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盛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兴,系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住所地册亨县顺城路。

负责人梁朝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盛林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黄盛林驾驶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载客9人(核载7人,实载10人)由顶效往册亨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辖区时,黄盛林见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在前方查车,因其非法营运且超载,害怕受到处罚,便停车准备让人下车。这时有交警过来,黄盛林为躲避检查便掉头准备离开,交警拉开车门,黄盛林又强行将车门关上开走。随后李兴林驾驶贵E**32警号小轿车追赶黄盛林,让其停车接受检查。10时45分,两车行至纳者线17公里+900米处时,贵E**32警号小轿车在超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时,贵E**32警号小轿车前右侧擦挂到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的前左侧部,随后贵E9**13号撞击道路右侧水泥石墩后翻下40余米深的斜坡,造成贵E9**13车辆驾驶人黄盛林及乘车人岑仁忠、贝文英、岑仁兵、韦勇、蒙廷辉、王元英、韦天山、王如贵、罗如兴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黄盛林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员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兴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乘车人岑仁忠等9人无过错,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1、黄盛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兴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岑仁忠、贝文英、岑仁兵、韦勇、蒙廷辉、王元英、韦天山、王如贵、罗如兴无责任。黄盛林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应用适当,责任认定公正,对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

原审同时查明,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黄盛林于2011年2月18日购买,价款30700元。黄盛林已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E**32警号小轿车系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该交警大队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2014年4月17日黄盛林作为原告诉至册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册亨县交警大队作为原审被告辩称,黄盛林的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辩称,如需本公司赔付,必须提供相关手续及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购买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价款是30700元,但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却是5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购买该车后对车辆进行内装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属消费品,从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两年多时间,车辆不可能还是原价值。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是全损还是可以修复继续使用,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不果,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黄盛林要求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请,原审认为,原告该诉请是对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要求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意见的批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能否采信,由法院审理根据查明事实决定。现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故原告对于承担责任的请求则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请求予以判决处理。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黄盛林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盛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是事实存在的;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已经予以证明,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定规则确定其损失;2、上诉人已诉请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符合牵连赔偿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

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兴林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黄盛林对财产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原判对于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单独作为一项请求予以判决处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不能随意酌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贵E9**13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鉴定,其车损是多少,是否可以修复,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提供证据证实了购买该车辆支付价款是30700元,而其诉请是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该车辆从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两年多时间,车辆属消费品,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而驳回其主张50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车价及装饰酌定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诉请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牵连赔偿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单独可诉性,本案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请求因举证不利被驳回,上诉人不服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诉请,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请而裁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黄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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