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雷继波与被上诉人雷发文、宋国才、刘贤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继波。

委托代理人雷禄成,系雷继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发文。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洪。

上诉人雷继波因与被上诉人雷发文、宋国才、刘贤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雷继波驾驶贵E3**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雷发文从回龙往金矿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车行驶至回龙至金矿路段(小地名:望厂坡)处时,冲出道路滚翻肇事,造成雷发文、雷继波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继波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发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雷发文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93012.92元。出院医嘱:1、饮食不忌,加强营养。继予卧床休息2月。期间加强翻身防褥疮,加强下肢抬高,踝关节跖屈背伸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受伤部位于2014年10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7日,原告雷发文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55.5元。贵E3**8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继波与原告雷发文于2014年1月29日到被告刘贤洪经营的租车行租来使用的,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贤洪,刘贤洪是借用宋国才的身份证去贵阳买的,刘贤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刘贤洪当庭表示该宋国才承担的责任由其自愿承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雷继波与被告刘贤洪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继波系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贤洪将该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雷继波。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继波支付了原告雷发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9500元。

双方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达成一致,雷发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012.92元、误工费5071.2元、护理费22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交通费600元、复查费255.5元,共计134635.66元,扣减被告雷继波已经支付的31800元,几被告还应赔偿102835.66元。2、原告的依赖护理和继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和有鉴定结果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雷发文系本车人员,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刘贤洪用宋国才的身份证买来进行租赁的,该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刘贤洪的汽车租赁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其与被告雷继波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宋国才与被告刘贤洪不承担责任。原告雷发文与被告雷继波一起去租赁公司租车,不是被告方称的无偿搭乘关系,原告雷发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雷继波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由于医嘱载明继予卧床休息2月,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60天,予以支持;对于复查费255.5元,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雷发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93268.42元(含复查费2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3、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5434元×20年×30%=32604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限60天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0.4元×60天=5424元;原告请求5071.2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27天×78.79元=2127.33元,原告请求2282.04元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六项共计134380.95元(含被告雷继波已经支付了的39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雷继波赔偿原告雷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4380.95元(含被告雷继波已经支付了的39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880.95元,由被告雷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94880.95元支付给原告雷发文。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雷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雷继波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雷继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雷发文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免费搭乘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同一编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中关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和车型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哪一份不明确;3、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支配人尚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支配人是刘贤洪而非宋国才,证据不充分;4、原审判决未将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罗列出来,也尚未注明各方当事人就证据的“三性”发表的质证意见;5、原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被上诉人雷发文与上诉人是免费搭乘关系,上诉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予适当赔偿”。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自己也受伤,上诉人已经补偿了被上诉人雷发文39500元,已经是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了,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判决责任主体划分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国才与刘贤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事非法租赁车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导致被上诉人雷发文的合理损失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宋国才与刘贤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84.52元/天计算,复查费255.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偏高,案发当时被上诉人雷发文是用120救护车救助的,该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兴仁县医院,所以交通费用最多只能考虑200元。

被上诉人雷发文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同组的家族兄弟关系,被答辩人妻子生育孩子,为了方便,遂邀答辩人一同去刘贤洪处租车,租车时是被答辩人用自己的驾驶证去租的,租赁协议也是被答辩人亲笔签名,租金也是其给付的,被答辩人租车来后,用该车送他的两个女性朋友从兴仁县回龙镇街上送去打贡,在去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根本没有事情需要从回龙街上到打贡,而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去的;2、被答辩人在一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作为出租人的刘贤洪在租赁过程中无过错;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被答辩人须承担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均按标准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宋国才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贤洪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中两份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因与被上诉人雷发文之间属于好意搭乘关系而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判对被上诉人雷发文的误工费、复查费、交通费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两份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关于本次事故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的记录信息准确无误,上诉人所提交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在关于车辆情况部分确有不一致之处,由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内容无原件核对印证,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记录信息准确无误的原件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采信仁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认定上诉人雷继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因与被上诉人雷发文之间属于好意搭乘关系而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雷发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而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雷继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没有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同时,上诉人雷继波同意被上诉人雷发文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上诉人雷继波应当负有善良注意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雷发文在上诉人雷继波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雷继波对雷发文已经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雷继波应当赔偿雷发文的损失,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刘贤洪用被上诉人宋国才的身份证买来进行租赁的,经查,该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刘贤洪的汽车租赁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其与上诉人雷继波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刘贤洪与宋国才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刘贤洪与宋国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雷发文的误工费、复查费、交通费的认定与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判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确定雷发文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关于补充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关于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标准为90.4元/天,原判认定及计算雷发文的误工费准确无误;2、复查费。雷发文的复查费255.5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交通费。因雷发文分别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交通费已实际产生,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雷继波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