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7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9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8日生育长女冉某A,1996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冉某B,1998年3月16日生育三女冉某C,三个子女均已外出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特别是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回来后总是以冷漠的态度对待原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遭到原告拒绝,为此发生打架,导致双方均受伤。被告治愈后不辞而别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无任何改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二、2014年4月10日山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履行计划生育情况,原告实施了结扎术,被告已外出务工的事实。

四、2014年12月12日山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五、(2013)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撤回起诉的事实。

六、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

七、易圣A、万A、万某B、易圣B的证实。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2年发生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询问被告陈某某之弟媳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共生育三个子女,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吵架,有一次因打架双方均受伤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治愈后外出,现不知其下落,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即易圣A、万A、万某B、易圣B的证实,与山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8日生育长女冉某A,1996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冉某B,1998年3月16日生育三女冉某C,三个子女均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再次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均受伤,被告治愈后外出至今两年多,现不知其下落。2013年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撤回了诉讼,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陈某某结婚登记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薄中载明的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且无法定禁止结婚情形,因此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其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之间,双方本应互相包容、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活多年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以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冉某某打架受伤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达两年多。2013年原告冉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冉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三女冉某C已年满十七周岁,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原、被告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对原告冉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请求,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凭证,但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该笔债务是否已经偿还,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原告冉某某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申 志 修 

人民陪审员  喻 海 坤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