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仁洪诉被告李鹏川、陈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鹏川。
被告陈秀。
原告田仁洪诉被告李鹏川、陈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洪、被告李鹏川、陈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洪诉称,原告田仁洪于2013年7月份为被告李鹏川承包的昇辉医院平场工程运土石方,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李鹏川聘请的出纳张某处结算运费共计为16206元,当时即支付10924元,尚欠原告528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鹏川索要此款,但被告以此款被原工程承包人陈秀扣押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请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运输费5282元。
被告李鹏川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的工地是被告陈秀从昇辉医院承包过来转包给我和其他两个合伙人做的,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他拉工地不是我喊来的,也不该在我这里结账,不存在我欠原告的运输费。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秀辩称,2013年我承包昇辉医院平场工程,同年七、八月份又转包给被告李鹏川,后因李鹏川不能按期完工,我又将工程收回来,并要求李鹏川将相应的工人工资等债务花名册交给我,由我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扣除,而原告来我处对账时未发现其名字,且我早已将工程款与李鹏川结清,故该欠款应由李鹏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支付给原告的不当得利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鹏川欠其运输费528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鹏川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已呈报给被告陈秀,应由陈秀支付。被告陈秀对其真实系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以被告李鹏川未报送该笔款项,应由李鹏川支付为由否认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秀将其承包的昇辉医院平场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鹏川承揽,原告田仁洪受雇为该工程运输土石方,同年10月23日,原告田仁洪到李鹏川聘请的出纳张某处结算运费时,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5282元。后因工程进度迟缓,被告陈秀将工程收回,同时要求李鹏川将所欠工人工资等账务呈报给自己,由其从李鹏川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做工工人后再与李鹏川结算工程款,之后原告田仁洪到被告陈秀处领取运输余款时,被告陈秀以被告李鹏川未向其呈报该笔运费情况并与李鹏川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为由要求田仁洪找李鹏川索要运费余款。2014年底,原告田仁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鹏川支付运费余款5282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李鹏川同意如数支付欠款,原告田仁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因李鹏川未兑现付款承诺,原告田仁洪再次于2014年12月29日以李鹏川和陈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陈秀以同情原告为由向其支付了3000元,被告李鹏川多次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款2282元,但始终未予兑现。
本院认为,原告田仁洪受雇于被告李鹏川承揽的平场工程运输土石方,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鹏川尚欠原告田仁洪运输费5282元,并由李鹏川聘请的出纳张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田仁洪请求被告李鹏川支付运输费余款5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鹏川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陈秀支付或由与自己合伙的另外两人共同支付,但其既未提供应由陈秀支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承揽平场工程系与他人合伙的证明材料,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在本案审理期间为达成妥协主动支付给原告田仁洪3000元,双方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田仁洪应返还被告陈秀不当得利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仁洪运费5282元人民币。
原告田仁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陈秀不当得利3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仁洪已交纳25元,应追缴25元),由被告李鹏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亮
审判员 雍发扬
审判员 李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