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与上诉人顾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万忠(系李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国英。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邦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新电信大楼2楼)。
负责人雷罡,系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与上诉人顾邦林、黄发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 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之母郑某某驾驶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逆向由市府南路往红星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30分,当其行至市府南路与红星路交叉路口时与顾邦林驾驶的贵EV**70轻型普通货车相遇发生侧翻,郑某某摔下电动三轮车后被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忠以对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为由,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复核后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当事人的名字前后不一致,且未进行证据公开为由,责令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撤销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邦林驾驶的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发英,黄发英系被告顾邦林的雇主,被告顾邦林是为雇主黄发英送剪粉到北门菜市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系雇佣关系。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黄发英,保险单号为653353*********000439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邦林支付了原告李万忠50000元,黄发英支付了2800元的运尸费。原告李万忠与受害人郑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日二人共同育有一子李某某(本案另一原告)。受害人郑某某所赡养的人印国英(本案另一原告)还健在,印国英育有四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印国英已年满75周岁(1938年3月3日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原告均登记为农村户口。死者郑某某生前也登记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1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万忠与受害人郑某某便租住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胜利路19号岑德云家房子中,其子李某某也随父母一起在延安路小学读书,小学毕业后进入兴义市第七中学读书。
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共同作为原审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因郑某某死亡赔偿费用122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黄发英、顾邦林赔偿原告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713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万忠等因其近亲属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郑某某违章逆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较小,主要是顾邦林占道、快速行驶、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造成,因郑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只能按照10%的比例适当减轻顾邦林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经交通管理机关所作出,且从原审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2014年7月22日凌晨4时30分,顾邦林驾驶的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星路往豆芽街方向行驶,而此时受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逆向从兴义市市府南路往红星路方向行驶,但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车灯,在行进到路口时没有减速或者停车观察左右来车,也没有按喇叭警示而致使与顾邦林驾驶的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受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逆行,所骑的电动车无车灯致使顾邦林没有察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称只能按照10%的比例适当减轻顾邦林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告顾邦林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者郑某某自己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顾邦林驾驶的贵EV**70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其只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辩解虽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相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这一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邦林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顾邦林与黄发英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顾邦林在为黄发英送剪粉到北门菜市场途中与受害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发英承担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郑某某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李万忠与岑云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关联事实,能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郑某某曾经在兴义市区生活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就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故被告顾邦林和黄发英提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733元,郑某某的丧葬费应是427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366.5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丧葬费为19264.02元,其计算数额略低于赔偿标准,但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只能按原告起诉的19264.02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是2001年12月1日生,距18周岁还有5年4个月零9天,且李某某一直随父母在城镇读书、生活,故李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6712.27元[(13702.87元×5年+13702.87元÷12个月×4个月+13702.87元÷12个月÷30天×9天)÷2人],原告主张李某某的抚养费41108.61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只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所得的36712.27 元予以支持;原告印国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5927.70元计算数据有误,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计算得5925.23元(5年×4740.18元÷4人),只能按5925.23元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证据,但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又必然支出一些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被告顾邦林和黄发英称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费用50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三原告的近亲属郑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必然会造成三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对原告方的请求应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偏高,且考虑到郑某某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顾邦林和黄发英提出原告既然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应赔偿的费用共计488242.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死者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66242.92元(488242.92元-122000元),由被告黄发英、顾邦林按责任比例赔偿109872.88元(366242.92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顾帮林已赔付原告50000元,黄发英支付了2800元的运尸费,应从109872.88元扣减,故被告顾邦林、黄发英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57072.88元(109872.88元-50000元-2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因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122000元;2、由雇主黄发英赔偿原告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因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109872.88元(366242.92元×30%),减去被告顾邦林已支付的50000元和黄发英已支付的2800元,实际由黄发英赔偿原告57072.88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承担300元,由被告黄发英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8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黄发英、顾邦林连带赔偿三上诉人损失共计303818元。其主要理由为:1、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不足,缺少事发时顾邦林血液酒精度监测报告,不能排除事发时顾邦林属于醉驾、酒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其事发时属于醉驾;2、本案中,死者郑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顾邦林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中郑某某违规逆行,可以适当减轻其10%的责任。因顾邦林系黄发英雇佣的驾驶员,所以应当由二人连带承担因郑某某死亡给三上诉人所产生的费用356618(396242×90%)元,减去顾邦林已支付50000元和黄发英已支付的2800元,由二人连带赔偿三上诉人共计303818元;3、就算一审法院以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证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黄发英、顾邦林至少应该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顾邦林、黄发英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顾邦林、黄发英不再赔偿任何损失。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印国英的赡养费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是:4740.18×5×0.3÷4=1777.8元;2、对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5434×20×0.3=3260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再赔偿对方的精神抚慰金。总而言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死者郑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共122000元后,上诉人赔偿了50000元已经超出其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再赔偿任何损失。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下的部分赔偿。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无据,擅自否定交强险条例,擅自更改交强险“分责分项”的原则,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函明确指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2、一审责任主体错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侵权人为顾邦林,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合理,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3、受害人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5、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时是否应当分项计算?6、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职能部门依法所作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能否采信,由法院审理根据查明事实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仅以合理怀疑为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且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综合分析而采信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时驾驶非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顾邦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段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不足部分的赔偿划分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顾邦林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顾邦林与黄发英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顾邦林在为黄发英送剪粉到北门菜市场途中与受害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发英承担赔偿,应予维持。
三、关于受害人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不局限于户籍性质。本案中,死者郑某某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李万忠与岑云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郑某某在兴义市区生活一年以上,受害人郑某某的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不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上诉人顾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死亡,且负有过错,对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
五、关于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时是否应当分项计算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的赔偿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六、关于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当从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来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李万忠、李某某、印国英负担922元,上诉人顾邦林、黄发英负担922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22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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