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蒲启荣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张忠国、邹顺洪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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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启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仙。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兴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顺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盛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庄社区。

负责人王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顺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

负责人孙朝端,系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安龙县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梅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支行”)、张忠国、邹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安龙县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与被告蒲启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提示借款人关注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811),并提示:“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25%确定;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蒲启荣、黄昌武、熊兴华、张忠国在借款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出具联保承诺书,同时被告蒲启荣在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28************811银行卡一张。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对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后,于2012年12月13日将贷款5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蒲启荣的上述账户。2013年4月,被告春梅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与被告蒲启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春梅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蒲启荣与宋成仙、熊兴华与余顺香、黄昌武与毛盛琴、张忠国与邹顺洪系夫妻关系。

现因该贷款已超期,农行安龙县支行多次对被告蒲启荣进行催收未果,被告张忠国、黄昌武、熊兴华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农行安龙县支行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蒲启荣、宋成仙、黄昌武、毛盛琴、张忠国、邹顺洪、熊兴华、余顺香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蒲启荣、宋成仙、黄昌武、毛盛琴、张忠国、邹顺洪、熊兴华、余顺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认为,被告蒲启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昌武、熊兴华、张忠国在借款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履行了放款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蒲启荣到期未偿还借款,其应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熊兴华、黄昌武、张忠国作为联保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熊兴华、黄昌武、张忠国应对被告蒲启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宋成仙、余顺香、毛盛琴、邹顺洪分别系被告蒲启荣、熊兴华、黄昌武、张忠国的配偶,根据借款合同书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10.2 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宋成仙应对被告蒲启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顺香、毛盛琴、邹顺洪应对被告蒲启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在审理中被告黄昌武、毛盛琴、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申请追加被告春梅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春梅合作社承担责任虽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春梅合作社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春梅合作社应对被告黄昌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黄昌武、毛盛琴、熊兴华、余顺香、张忠国、邹顺洪、春梅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蒲启荣、宋成仙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诉称利息以会计记账凭证记载为准,但该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其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25%确定,即月利率为6.5‰”,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二条关于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被告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辩称:“我们不是安旺养殖场社员,借的款我们没有实际使用,是张选伦将银行卡设置密码并将借款转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但庭审中该六被告认可自己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和银行卡,且原告已将贷款50000元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借款人自愿为张选伦借款并将银行卡交由其设置密码提取款项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有权另案向张选伦主张权利。

被告邹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启荣、宋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张忠国、邹顺洪、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张忠国、邹顺洪、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安龙县支行、张忠国、邹顺洪、春梅种养殖合作社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从一般贷款关系的构成要件形式上进行认定,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最初原因是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和张选伦的安旺养殖合作社三方事前共谋,利用政府补贴引诱上诉人蒲启荣等农户上当受骗的结果。事实上,张选伦、李民开、宋成林三人于2012年7月共同申请成立安旺养殖合作社,通过各种关系,与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和农行安龙县支行协商通过以农户相互担保借款的方式,将65万元分别存入借款农户的账号,再由张选伦对各农户的银行卡及账号设置密码后将贷款直接转走。李民开、宋成林不同意这种套款行为,三个合伙人产生矛盾,从而使安旺养殖合作社解体。2012年12月7日,张选伦、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和农行安龙县支行又以相同方式,再次找到上诉人蒲启荣等12户农户,以相同的方式放贷60万元给张选伦的安旺养殖合作社,因此才出现了张选伦故意不还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张选伦是本案借款的联系人、用款人、还款人,依法应通知或追加其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同类案件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判决依据,从而中止下发其他案件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

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理由: 1、一审认定了农行安龙县支行与蒲启荣等人于2012年12月4日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2013年4月22日要求春梅种养殖合作社配合完善贷款手续,并认可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不承担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2、农行安龙县支行起诉和庭审中均不要求春梅种养殖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为本案贷款在春梅种养殖合作社签字担保前就发生了,所以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春梅种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该条规定载明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农行安龙县支行并没有要求春梅种养殖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农行安龙县支行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春梅种养殖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春梅种养殖合作社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三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农行安龙县支行提出答辩意见为:1、农行安龙县支行根据安龙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安龙县2012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实施办法》,申请养牛项目的农户以村或组为单位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以12—25户组成一个合作社,每户提供6300元用于建牛舍、青贮池及种草的无偿补助,并向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牛及饲料,所需利息由县扶贫贴息5%。为此,蒲启荣等自愿加入养殖合作社,参与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并分别与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合同》,经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对蒲启荣等上诉人的牛舍验收合格后,农行安龙县支行才在养殖场现场办公,反复强调“谁贷款,谁还款”的政策,并无蒲启荣等上诉人所称的“事前合谋”。 蒲启荣向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张忠国、熊兴华、黄昌武、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为该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农行安龙县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蒲启荣的银行卡上。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实施”,农行安龙县支行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合意和行为。上诉人蒲启荣等上诉称其不是安旺养殖场社员,没实际使用借款,但同时又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银行卡,既然蒲启荣等认为张选伦将银行卡设置密码并转走借款,为何在事隔一年以后的庭审中才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或默认张选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蒲启荣与农行安龙县支行的借款合同有效。2、上诉人蒲启荣等与张选伦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已明确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同类案件的其他几户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无任何依据。3、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农行安龙县支行与农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农行安龙县支行于2014年3月7日向债务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且合同中也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春梅种养殖合作社上诉称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行查明,安龙县农户以参加养殖合作社的形式参与安龙县草地畜牧科技扶贫项目实施,实施扶贫项目时向农行贷款可得到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的扶贫款贴息。该项目的贷款流程为:农户与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实施合同》、《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进行养牛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经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与农行安龙县支行验收合格——农户向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养殖贷款——经农行审批同意——农户与农行安龙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而发放贷款。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答辩理由,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系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和张选伦事前共谋后,蒲启荣、熊兴华、黄昌武、张忠国受欺诈在《借款合同》签字;2、本案应否追加张选伦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春梅种养殖合作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系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和张选伦事前共谋后,蒲启荣、熊兴华、黄昌武、张忠国受欺诈在《借款合同》签字的问题。

从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扶贫项目的贷款流程可以认定,蒲启荣以参加安旺养殖场的名义,自愿同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了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实施合同》及《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并向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贷款。在其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农行安龙县支行特别提示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的卡号相同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由于合同上载明的银行卡系蒲启荣在农行安龙县支行办理的,农行安龙县支行按该银行卡(卡号为:6228************811)如数发放贷款,应为履行贷款人的义务。

由于整个贷款流程公开,不存在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和张选伦事前共谋的情形。而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在与蒲启荣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向蒲启荣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相反,熊兴华、黄昌武、蒲启荣提供的“承诺人”为张选伦、蒲启荣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则能认定蒲启荣及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了帮助张选伦、蒲启荣借款,隐瞒了将该款转给他人的实情,而按以上贷款流程以自己的名义同农行安龙县支行贷款。

综观整个案件事实,熊兴华与安龙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农行安龙县支行签订的合同,都是出于自愿,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担保人黄昌武、张忠国、熊兴华在蒲启荣与农行安龙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连带保证人签名,也出于自愿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情形。

2、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张选伦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在蒲启荣与农行安龙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选伦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农行安龙县支行是按照借款人蒲启荣提供的银行卡号发放贷款,至于蒲启荣将该借款交给张选伦使用,责任在于蒲启荣,而不在于农行安龙县支行。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安龙县支行基于《借款合同》向借款人蒲启荣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不应追加张选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3、关于春梅种养殖合作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春梅种养殖合作社虽在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之后提供保证,但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与其他连带保证人虽未约定债务份额,但在各连带保证人内部之间,应平均分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债权人农行安龙县支行放弃对其债权请求,势必影响到其他保证人的权益,故其放弃无效。由于《借款合同》第1.4.2(1)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发生日为2012年12月4日,因此,农行安龙县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春梅种养殖合作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三点,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蒲启荣、宋成仙、熊兴华、余顺香、黄昌武、毛盛琴、安龙县春梅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可自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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