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贵华诉被告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7
原告王贵华。

被告陈维忠,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华诉被告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华不能提供被告陈维忠的具体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贵华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陈维忠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陈维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陈维忠的送达地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贵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强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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