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蒋品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从益。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贵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秀。

原审被告张卫洪。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十二楼。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蒋品贵、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原审被告张卫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原有2.38亩,因城市新区开发被征收土地2.2538亩,现仅剩0.1272亩。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卫洪驾驶贵EW**7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赵家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上建义组路段(新修建大道)处,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由徐永翠驾驶的由王加珍家庭成员共有的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徐大平、王加珍、刘某某)相撞,造成徐永翠当场死亡,原告及徐大平、王加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卫洪、徐永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徐大平、王加珍无事故责任。被告蒋贵品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眼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3、右股骨干骨折;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创伤性休克。发生医疗费21563.11元。因病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0日原告由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护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生护送费2800元,门诊检查费423元。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适当补钙。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8704.07元、门诊化验费24元,购买多糖生物医用胶(术泰舒)1309.8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由康乐护送服务中心护送至兴义,发生护送费18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在黔西南州亿力医疗器械中心购买轮椅一辆,发生费用920元。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原告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8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2240.20元(12180.60元+材料费59.60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240.04元(231.04元+3.50元+5.5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生检查费264元。2014年9月8日,原告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术,发生医疗费4963.9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作眼底照相检查,发生费用90元。至此,原告前后共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发生医疗费、检查费、购药费、救护车护送费共计104422.19元。2014年5月1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一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卫洪就其所有的贵EW**7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洪支付了原告90363.11元。

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0419.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额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死者徐永翠的遗产继承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家能、杜昌秀,应当从徐永翠的遗产中支付徐永翠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徐永翠近亲属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虽否认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是徐永翠,认为该车驾驶人是王加珍,但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原审法院依法对徐大平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是徐永翠,故对被告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徐永翠及被告张卫洪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永翠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生前债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继承了死者徐永翠的遗产,被告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无替其偿还生前债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卫洪驾驶的贵EW**7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徐永翠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王加珍、徐大平也已各自就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徐大平一案中,徐大平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案现中止审理,酌情为其预留一定交强险限额。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四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后,按9.40%、12.65%、27.30%、50.65%、分别确定王加珍、徐大平、刘某某、徐永翠案件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洪承担50% 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其承担。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即10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支持,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到住所地以外进行就医,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住宿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1320元,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中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产生的加油费计1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该1100元;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征收,仅剩0.1272亩,原告家庭已不能依赖土地耕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居住的丰都街道办事处属城市开发区,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与城镇无明显差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4422.19元(含检查费、购药费、救护车护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3、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4、护理费8430.53元(78.79元/天×107天);5、残疾赔偿金132269.25元(20667.07元/年×20年×32%);6、轮椅920元;7、交通费2352元;8、住宿费132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1-9项共计258603.9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306元(122000元×27.30%),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25297.97元,由被告张卫洪赔偿50%即112649元。因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由张卫洪在各案中赔偿的总额已超过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参照交强险在各案中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张卫洪赔偿81900元(300000元×27.30%),商业三者险不足的30749元(112649元-81900元)由被告张卫洪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90363.11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张卫洪59614.11元。为清结各方债权债务,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张卫洪。经结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55591.89元(交强险33306元+商业三者险81900元-59614.11元),支付被告张卫洪59614.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轮椅费、住宿费共计55591.8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卫洪59614.11元;3、驳回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对被告张卫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对被告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承担251元,被告张卫洪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护理时间为159天。其主要理由为:1、徐永翠有足够的遗产足以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徐永翠夫妻在上世纪90年代时修建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岸村上建义组67号的水泥砖混一层平房一幢,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因徐永翠的遗产情况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阐明,使上诉人失去了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机会,一审法院也未行使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利,致使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且徐永翠的遗产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责任数额。2、上诉人的护理时间计算过短,应当按159天计算护理时间。上诉人保留住院治疗后护理依赖程度的诉讼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卫洪、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贵品与徐永翠在上世纪90年代,自建约260平米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均自愿放弃继承徐永翠的遗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受害人刘某某的护理时间计算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因徐永翠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均自愿放弃继承徐永翠的遗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蒋贵品、蒋兴云、蒋兴浪、徐加能、杜昌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判对受害人刘某某的护理时间计算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满五周岁,系学龄前儿童,本案难以确定其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受害人刘某某的实际护理时间或费用,原审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而确定其护理天数较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从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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