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雷罡,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方园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真武山社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驾驶培训学校校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朋友、杨勇、邓成元、贵州省兴仁县方园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方园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朋友一审中以杨勇、邓成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兴仁方园驾校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兴仁方园驾校的学员,被告邓成元是被告兴仁方园驾校的教练。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成元驾驶该校贵E0**9学号教练车载着原告等学员到兴义顶效考试,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73KM+600M(顶效老街)处时,与被告杨勇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勇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出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890.90元已由被告邓成元全部支付,原告自付病历复印费8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自付门诊复查费528元。首期治疗终结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约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10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刚服完义务兵役退伍,具有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426.90元(住院医疗费22890.90元+门诊复查费528元+病历复印费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1859元(84.50元/天×22天);4、误工费31002.80元(86.60元/天×358天);5、住宿费1760元(80元/天×22天);6、就医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10项共计12734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890.90元后,余下损失104454.22元未获赔偿。被告邓成元是在执行被告兴仁方园驾校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邓成元、兴仁方园驾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勇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04454.22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杨勇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因杨勇无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勇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分责的前提下,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驾驶人杨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邓成元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邓成元是被告兴仁方园驾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邓成元驾驶该校贵E0**9学号教练车载原告等学员到兴义顶效考试,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学员谢艳、朱永龙受伤。对于谢艳和朱永龙受伤造成的损失,邓成元已经自行与该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890.90元已由邓成元全额支付,另为原告垫付了院前急救费、门诊费计442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邓成元向原告预付了生活费、护理费计3700元,又另行雇请他人护理了原告二天,邓成元向该他人支付了护理费240元。原告要做鉴定时,邓成元又预付了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由法院核实,同时邓成元已预付的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亦应在本案一并结算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仁方圆驾校一审答辨称,被告邓成员是本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驾驶本校的贵E0**9学号教练车执行本校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车学员谢艳、朱永龙受伤,但对谢艳和朱永龙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成员已自行与该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朋友是兴仁方园驾校的学员,邓成元是兴仁方园驾校的教练。2014年4月22日,邓成元驾驶该校贵E0**9学号教练车带领王朋友等学员到兴义顶效考试,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73KM+600M(顶效老街)处时,与杨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自有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朋友等学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兴义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勇及王朋友无事故责任。王朋友伤后先到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急救,产生的急救费和门诊费计442元已由邓成元支付。随后王朋友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治疗中植入内固定,住院22天出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890.90元已由邓成元全部支付。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患肢持重负重,三月内每月返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三月后每三个月复查X片至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王朋友遵医嘱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自付复查费528元。2015年4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评定王朋友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朋友自付鉴定费700元;评定王朋友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10000元,王朋友自付鉴定费600元。在王朋友住院治疗期间,邓成元向王朋友预付了生活费、护理费计3700元,又另雇请他人护理了王朋友二天,支付该他人护理费240元。王朋友因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邓成元预付了王朋友鉴定费700元。经计算,邓成元已直接向王朋友预付了共计27732.90元(22890.90元+442元+3700元+7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勇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别;王朋友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3年12月服完义务兵役退伍。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成元在执行被告兴仁方园驾校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兴仁方园驾校应替代被告邓成元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杨勇驾驶的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民事责任与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分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等损失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所以,虽然被告杨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承保贵E2**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退役后从事的职业类别,鉴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4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参考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酌情确定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但在入院、治疗及出院过程中,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5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服义务兵役于2013年12月复员转业,没有证据证明其退役后从事非农劳动而获得非农收入维持其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退役后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在治疗中植入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必然要取出该内固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其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医院医疗收费状况,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该人身损害结果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该赔偿请求项应予支持。但是,综合考量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酌情确定以5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就医产生了住宿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是其承担举证责任所产生的支出,故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朋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860.90元(22890.90元+528元+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1733.38元(78.79元/天×22天);4、误工费10848元(90.40元/天×120天);5、就医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342.40元(6671.2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前述1-9项共计67684.68元。该67684.68元包含被告邓成元已向原告直接预付的27732.90元和被告邓成元雇请他人护理原告二天产生的护理费计157.58元(78.79元/天×2天),共计27890.48元(27732.90元+157.58元)。侵权赔偿是损失填补,原告不能因为遭受侵害而重复获得赔偿,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预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行为,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预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被告邓成元已向原告预付的27890.48元从前述67684.68元中扣除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成元的处理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降低了被告邓成元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的成本,也符合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预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价值导向,故确定扣除该27890.48元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成元,向原告赔偿39794.2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朋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684.68元(其中,被告邓成元已为原告王朋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27890.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邓成元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朋友对被告杨勇、邓成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兴仁县方园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邓成元、贵州省兴仁县方园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无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回复函明确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
被上诉人王朋友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勇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邓成元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兴仁方园驾校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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