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永辉诉被告胡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肖永辉。
被告胡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永辉诉被告胡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永辉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永辉以愿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永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交纳137元,由原告肖永辉承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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