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伦、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伦、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

赵伦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与(2014)普民初字第856号刘洪清起诉付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赵伦等候刘洪清一起诉讼系情理中之事,其并非放弃权利之行为,故赵伦的起诉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上合计6218.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贵E0**60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6218.67元。因原告赵伦的损失已由保险部分赔付完毕,故被告付江不对原告赵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伦6218.67元。2、被告付江对原告赵伦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江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在(2014)普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中,同一事故被侵权人刘洪清已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中获得了118902.11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的赔付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的保险限额,赵伦应当不再获赔3133.93元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赵伦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赵伦在一审的诉请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伦医治结束时距一审诉讼之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赵伦之诉未有法定的证据表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

被上诉人赵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应赔付122000元,商业险应赔付100000元,合计222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赔付了刘洪清213781.33元,还剩8218.67元赔付给答辩人,并未超过赔偿范围;2、本次交通事故与本案中的刘洪清属同一交通事故,本案答辩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付江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限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都属于第三者,则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看作是一个固定财产,由各个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本案中,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系同一单位职工,二人受伤后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受伤较轻的被侵权人赵伦等待受伤较重的被侵权人刘洪清治疗结束一起起诉符合常理,能够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且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需待受伤较重的被侵权人治疗结束时才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受伤较重的被侵权人治疗结束时起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限额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同时,本案与(2014)普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中同一事故被侵权人刘洪清的赔偿金额总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法定总限额范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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