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仕琴与被上诉人王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
上诉人朱仕琴与被上诉人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原告朱仕琴与被告王云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并预付煤款10万元。原告运走1万元的煤炭款后,双方因煤质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云于2014年8月28日退还原告煤款9万元。尔后,被告王云的销售主管贺术文与原告朱仕琴达成购买洗精煤口头合同,约定每吨卡煤620元(含卡费,不含运费)。2014年8月28日,原告朱仕琴通过张恩来找到驾驶员张某甲、徐某某二人到沙子坡拉煤,当天亲自在场监督二人拉走了2车煤,并指示驾驶员在安龙红星货场下煤;2014年8月29日,张某甲、徐某某又到沙子坡洗煤厂拉第二次,会同当天到场拉煤的驾驶员还有张某乙,因当天被告王云未在洗煤场,原告及三个驾驶员无通关煤卡停留在沙子坡煤检站,于2014年8月30日从沙子坡煤检站通关拉走该洗精煤3车,该洗精煤仍然按照原告朱仕琴的指示在安龙红星货场下煤,原告当场给付3人的运费。至此原告2次在被告处拉走5车洗精煤。该洗精煤在洗煤场过磅登记记载为:2014年8月28日贵EO03703运煤过磅净重28.78吨、贵E31883运煤过磅净重30.56吨,2014年8月29日贵EO03703运煤过磅净重29.5吨、贵E31883运煤过磅净重32.66吨,贵E31811运煤过磅净重29.46吨,共计150.96吨。该洗精煤在普安县青山沙子坡煤炭验票处过磅登记记载为:2014年8月28日贵EO03703运煤过磅净重28.30吨、贵E31883运煤过磅净重30.24吨,2014年8月30日贵EO03703运煤过磅净重28.74吨、贵E31883运煤过磅净重31.20吨,贵E31811运煤过磅净重28.66吨,共计147.14吨。以上洗精煤净重磅差为3.82吨。另查明,被告王云以个人名义向普安县同德能源有限公司沙子坡分公司承包洗精煤生产销售,其生产销售行为均为王云个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原审原告朱仕琴以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退款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云退还其煤款定金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因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而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煤款9万元。被告王云抗辩认为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后,原告又向其购买价值9万余元的洗精煤,原告起诉的9万元已作为购煤款不应退还。对此原告则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洗精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重新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洗精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虽原告对所有证人的证言、书证均不予以认可,但本案的所有证人,即被告的主管贺术文、司磅员韩长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江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驾驶员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签名的过磅单、普安县青山沙子坡煤炭验票处出具的洗精煤登记表相互印证,该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主管贺术文重新达成口头洗精煤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亲自到被告洗煤场监督运走洗精煤五车,净重150.96吨的事实;另外,对该150.96吨洗精煤的价格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普安县同德能源有限公司沙子坡洗煤场。经对该公司负责人叶庆阳的询问笔录和同德能源沙子坡洗煤场2014年8月至10月发煤登记册核实,被告按620元每吨计算,该价格符合本地洗精煤的市场价格,原告对此也未作明确否认,原审法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9万元煤款已转化为新买卖合同的洗精煤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多余煤款及赔偿声誉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仕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朱仕琴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仕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改判。1、原审法院审判员王和风与被上诉人王云的关系不一般,建议双方作调解处理,第一次开庭过后,王和风还亲自跑到上诉人家中进一步做调解工作,但上诉人一直未同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王云;2、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好似被上诉人王云的代理人一样,主动依职权调取了证据;3、被上诉人王云与上诉人朱仕琴达成的退款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应以退款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收到150余吨的精煤及每吨620元的单价。
被上诉人王云二审答辩称,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人的哥哥在法院系工作人员,没有担任领导职务;2、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案件适用调解,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于程序并未违法;3、上诉人称“法官好似王云的代理人一样”,这完全是对法庭审理的曲解,是错误认识,不能成为上诉理由;4、法院副院长审理案件没有违反任何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均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在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进行调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再次,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后,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28日。但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从被上诉人经营的普安县青山沙子坡洗煤场拉走了150.96吨的洗精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新的洗精煤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以本人并未签字为由否认其拉走洗精煤的事实,但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普安县青山沙子坡洗煤场的登记表和过磅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已拉走洗精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9万元煤款已转化为新买卖合同的洗精煤价款,从而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朱仕琴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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