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庆峰诉被告邹银贵、申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仁娟。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甘玉萍,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邹银贵,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仡佬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江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庆峰诉被告邹银贵、申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峰及委托代理人田仁娟和甘玉萍、被告邹银贵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申江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庆峰诉称,2014年8月3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邹银贵驾驶的嘉腾牌雷霆王电动车与被告申江波驾驶的长安车在通木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邹庆峰和被告邹银贵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邹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邹庆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53元(庭审中变更为2258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银贵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申江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在医治期间,被告申江波垫付了3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申江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只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责任;4、原告在医治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54331.44元应予扣除;5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6、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申江波驾驶自有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村镇通木村鲁家组返回通木,途经池水组与鲁家组交叉路口时,与反向行驶的原告邹庆峰乘坐的被告邹银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邹庆峰及被告邹银贵(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同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胫骨上端、髌骨骨挫伤;4、重型颅脑外伤;5、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6、2+冠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膝关节暂时制动,抬高患肢,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发生,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1月后康复科复诊。后于同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第二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肢体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坠床,针对患者右侧肢体活动不便,可予院外针灸治疗;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或头颅MRI或脑电图、腰穿。后于今年3月6日到3月24日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第三次住院进行针灸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后又于今年6月8日到6月14日再次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2015年2月3日至2月4日两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到务川自治县中医院购买中药服用。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四次住院、两次复查及两次购药共用去医疗费179047.2元。其中被告申江波垫付3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4331.44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额颞顶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上眼睑下垂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15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47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0-270日。本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邹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邹庆峰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江波驾驶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邹庆峰诉请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金额为179047.2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四次住院产生的费用641.7元是在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应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四次住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而后续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左上眼睑下垂及牙齿损伤的,二者并不重复,所以原告第四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②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8200元。③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25天,金额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金额为33590元/年÷365天×225天=20706元。④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医疗机构并未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25日,并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28437元/年÷365天×225天)=17529元。⑤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次数、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金额应为(58天+17天)×80元/天+(18天+6天)×40元/天=6960元。⑦住宿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000元。⑧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0687.6元。⑩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申江波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529.8元。
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邹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邹庆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308529.8元,另一受害人邹银贵(另案处理)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93820.6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邹庆峰93551.9元。余款214977.9元应由被告申江波承担70%的责任即150484.53元,被告邹银贵承担30%的责任即64493.37元。因被告申江波垫付了医疗费3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54331.44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申江波。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邹庆峰赔偿款157204.99元(93551.9+150484.53元-32500元-54331.44元=157204.99元),给付被告申江波垫付款32500元。本案中,原告邹庆峰系无偿乘坐被告邹银贵的电动车,属于好意同乘,从公平角度考虑,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邹银贵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邹庆峰应在被告邹银贵应承担的责任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邹庆峰应自行承担19348.01元(64493.37×30%=19348.01元),被告邹银贵承担45145.36元(64493.37×70%=45145.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庆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7204.99元。
二、被告邹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庆峰各项损失共计45145.3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江波垫付的医疗费32500元。
四、驳回原告邹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邹银贵承担179元,被告申江波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进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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