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0
原告石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曹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龚宣海,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3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甲(现读大学)。由于被告脾气不好,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常和原告父母吵闹,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后,被告又以原告作风不正为由同原告吵闹,2013年发生抓扯后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30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23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三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4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吵闹现象,原告于2014年在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用于在赤水市经营鑫太太厨卫电器。2015年1月原告石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生子石某甲已成年,夫妻间偶有口角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石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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