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10
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经理。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大同大道。

负责人毛贤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00元,由原告合江县九支永泰加油站承担。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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