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佐松与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1
原告谢佐松,个体运输业者,住贵州省。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俊秋,厂长。

被告刘运明,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杰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谢佐松与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刘运明、李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佐松、被告刘运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俊秋、被告李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佐松诉称: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是建筑房屋用砖工厂,法定代表人是李俊秋,刘运明是李俊秋妻子,李杰宏是刘运明与李俊秋的儿子。我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多次向被告砖厂运输出售燃煤,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煤款总金额127,000.00元。被告李杰宏于2015年2月9日向我出据了一张欠煤款127,000.00元欠条,故起诉要求被告龙运建材加工厂、刘运明、李俊杰给付所欠煤款127,000.00元。

被告刘运明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现在经营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佐松系个体运输业者,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系生产民用建材企业,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谢佐松向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运输出售燃煤,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杰宏向原告出据内容为“今欠谢佐松煤款壹拾贰万柒仟圆(127,000.00元)整。”的欠条,但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运明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燃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因经营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利息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谢佐松同被告刘运明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因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俊秋及被告李杰宏未到庭,原告要求判决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刘运明、李杰宏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谢佐松货款27,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给付5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农历腊月十六日)之前给付50,000.00元,如每次分期未按时给付,则由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刘运明、李杰宏从原告谢佐松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谢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大同镇龙运建材加工厂、刘运明、李杰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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