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英诉刘应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1
原告梁永英,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明(系原告之夫),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莉。

被告刘应叔,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永英诉被告刘应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明、李莉、被告刘应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以及证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英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到两岔塝责任地打除草剂,被告刘应叔同其岳父也在相距原告200米的责任田插秧,被告见到原告后跑到原告面前,边对原告辱骂边将原告的喷雾器抢过扔在田里,原告回去将事情告诉丈夫李兴明,因担心喷雾器的药水渗漏毁坏秧苗,原告丈夫要原告把喷雾器捡回,原告再回到两岔塝要求被告把喷雾器捡起来,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下田拉被告衣服,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并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事发当日经村、组领导调处,要求原告到村卫生室检查,视情况再到医院治疗,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一天后转至大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3,057.19元。事后经村组及大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8,957.19元,并赔偿喷雾器折价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同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发生抓扯后村委会安排原告在村卫生室检查;2、华平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103.00元;3、赤水市大同镇卫生院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5天及产生医疗费2,954.19元;4、餐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伙食费672.00元;5、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爱伤后包车到大同治疗产生交通费1,260.00元;7、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原告梁永英、被告刘应叔、证人贾某某、吴某某、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8、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现场堪验笔录、图片等,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9、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及大同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

被告刘应叔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发生抓扯,并未打伤原告,同时原告身上也没有伤。我将原告的喷雾器丢在田里事出有因,但并未造成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返回来,并出言不逊,且先出手打我,我只是出于自卫同原告抓扯并无过错,而且原告事发几天后才到医院医治,无证据证明系我所为,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应叔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被告刘应叔未殴打原告梁永英。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英与被告刘应叔系同村民组村民,且系邻居,双方以前曾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到两岔塝责任地打除草剂,被告刘应叔同其岳父吴某某也在相距原告200米的责任田插秧,因原告责任地四周均是被告的责任田,被告认为原告会损坏其秧苗,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刘应叔将原告梁永英的喷雾器夺过扔在田里,原告返回家中将事情告知其丈夫李兴明,后原告又到被告插秧的责任田要被告将其喷雾器捡回,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抓扯,从田坎上摔下约1.5米高的干田内。经华平村、组领导处理,要求原告先到村卫生室检查,视情况再治疗,原告梁永英遂于次日到华平村卫生室检查治疗,产生医药费103.00元,5月8日原告到赤水市大同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昏痛原因(外伤性)”,共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954.19元,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建议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辛辣食物刺激等;3、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梁永英提交的大同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华平村卫生室处方、赤水市大同镇卫生院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餐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原告梁永英、被告刘应叔、证人贾某某、吴某某、屈某某的询问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现场堪验笔录、图片、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及大同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系邻居,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以前因生产、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产生积怨,本属不应该。本次纠纷中,被告刘应叔先将原告梁永英使用的喷雾器夺过扔掉,原告梁永英回家后返回要求被告刘应叔捡回喷雾器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梁永英受伤,被告刘应叔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刘应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永英因其喷雾器被扔后未向村组领导反映解决,对引起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应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梁永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刘应叔承担70%为宜。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057.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7.81元(即30,850.00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求1,8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1, 159.89元(即28,224.00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求1,2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1,260.00元,但按照原告居住地至医疗地的距离及相应标准,酌情考虑为300.00元,以上共计6,234.8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营养费和喷雾器的损失主张,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几天后才到医院医治,并对原告用药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应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永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64.42元;

二、驳回原告梁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梁永英承担45.00元,被告刘应叔承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