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1
原告宋某某,待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祖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10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宋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性格不合,迫于父母压力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小孩不到一岁就外出务工;近三年来,夫妻之间完全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情况。3、证人佘某某、韩某某、杜某甲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家庭财产等情况。

被告代某某对上述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3持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外打工,每年都汇钱回来抚养孩子,且被告每年都回来的,不存在分居之说,去年回来时还和证人杜某甲乙;房子是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父母修建的。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是原告托其亲戚介绍谈婚的,不存在迫于父母压力结婚,婚后常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沉迷于赌博,我对其进行劝阻而引起的;我在外务工期间每年都汇钱回家抚养儿子,且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三年没有联系也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经常用电话和微信等联系,去年我回来刚进家门,原告就拉我去离婚,并把我的衣服等扔出门,我曾报警处理。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代开富进行询问,其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2014年8、9月间被告返家时原告宋某某将被告代某某的衣物等丢出门外。

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7月10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宋某某甲(在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在生育小孩一年后外出务工,其间偶尔回来;在其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原告2015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至20万青春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证人佘某某、韩某某、杜某甲的调查记录、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代开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教育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其间虽然偶尔返家生活,但均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被告返家时双方发生纠纷,曾经公安机关调处,应该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及孩子的成长均不利,且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代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给付10万至20万元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宋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其孩子刚一岁时就外出务工,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如由被告抚养,将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应随原告抚养生活为宜,因原告宋某某未主张由被告代某某给付抚养费,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双方陈述,现只有奇瑞牌轿车一辆,价值约100,000.00元人民币,且原告称其父母给付80,000.00元,故其中20,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即由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代某某10,000.00元,如被告有新的证据主张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某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由原告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代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收200.00元,应退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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