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3日在四川省叙永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子袁某甲(在养)。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之间关系仍未改善,我从2013年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2、赤水市人民法院(2009)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情况。
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2009年法院判决不离之后,我们在一起生活,没有发生口角纠纷,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3月3日在四川省叙永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袁某甲(在养)。2009年3月4日,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赤水市人民法院(2009)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偶有口角属正常现象,且婚生子年幼,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虽然曾经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六年时间,夫妻关系有改善的现象,原告杨某某以诉称理由再次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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