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诉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已经怀有身孕的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被告每次施暴后都会向原告道歉,但过几天又会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右臂打伤,导致原告右臂一个多月不能活动。被告的蛮横无理已经让原告对其失去了信心,并且原告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3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从2013年离家至今,一直都由被告抚养王某某,希望原告与被告恢复感情回家一起抚养儿子王某某。若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王某某必须要由被告抚养,且原告需要每天支付人民币10元作为王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还需偿还被告为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支付的4500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0年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王某某,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小孩王某某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抚养小孩。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或是否有法律规定离婚情形的出现是本院是否支持原告离婚诉求的根本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也没有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出现,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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