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1
原告赵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杨某某,务农。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在父母的主持下于1997年10月23日在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赵某甲、赵某乙(均在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7年10月23日在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9年2月5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均在养)。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之父于2011年7月病故,被告回家参加葬礼后再次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赤水市宝源乡联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公安局宝源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人鲍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之兄杨永福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参加其父的葬礼后外出,至今未同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学习较为有利;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明祖义

人民陪审员  陈克敏

人民陪审员  陈昭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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