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与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1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鹭鸶岩路的加油站出租给被告用于改建气站,租期为20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0万元,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同时约定,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上,应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特快邮递要求被告在收到催交函之日起15日内履行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2及2013年的租金,且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万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本金,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金的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及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7935元,由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上诉人收到催交函之日起15日履行债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函。一审据此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6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没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支付60万元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全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全通公司法律事务部于2013年12月31日向新世纪公司寄交催交租金函,回执单上签字人是肖孟莎。二、新世纪公司连续两年未交分文租金,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新世纪公司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已经对其进行了照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全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新世纪公司使用,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对拖欠全通公司2012及2013年租金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世纪公司在经全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支持全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万元的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全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新世纪公司送达了盖有全通公司法律事务部印章的催交租金的函件,新世纪公司员工肖孟莎进行了签收。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全通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如逾期30天以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全通公司一审提出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6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本金,约定违约金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标准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调整后违约金仍然过高。其上诉提出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6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没有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二审应予维持。新世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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