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保、唐正贤与朱德龙、朱有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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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12
贵 州 省 六 盘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贤。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兴。 

上诉人唐国保、唐正贤因与被上诉人朱德龙、朱有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朱德龙在盘县西冲镇大庄村修建养殖场,与原告唐国保、唐正贤发生土地纠纷,2014年3月16日,盘县西冲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唐国保、唐正贤,被告朱有兴参与调解,形成“大庄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朱德龙建养殖场与板桥镇二寨坟茔纠纷的调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出当中的一祖坟外,朱德龙一次性补偿乙方(唐国保、唐正贤)人民币陆仟壹佰元,一次性付清,双方永无反悔。而该协议书上“朱得龙”的签名为朱有兴所签,“朱德龙、朱得龙”签名上的指印为朱有兴所按。之后,经唐国保、唐正贤多次催讨,朱德龙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唐国保、唐正贤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朱德龙修建养殖场与唐国保、唐正贤发生土地纠纷,盘县西冲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形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出当中的一祖坟外,朱德龙一次性补偿乙方(唐国保、唐正贤)人民币陆仟壹佰元,一次性付清,双方永无反悔。唐国保、唐正贤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朱德龙未参与调解,也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而是其父朱有兴签署了“朱得龙”,并按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而本案的调解协议书既不是朱德龙签名,也不是其按指印。该调解协议书是否对朱德龙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朱有兴是否有朱德龙的授权,现朱有兴的签名按指印未得到朱德龙的授权和追认,唐国保、唐正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有兴的签名按指印系朱德龙授权所为,故该调解协议书并非朱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该调解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对朱德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唐国保、唐正贤主张由朱德龙给付人民币6 100元,由朱有兴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国保、唐正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国保、唐正贤负担。

一审宣判后,唐国保、唐正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有兴给付上诉人唐国保、唐正贤人民币6100元。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进行判决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因为:(1)被上诉人朱有兴没有被上诉人朱德龙的明确授权代为签订《大庄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朱德龙建养殖场与板桥镇二寨坟茔纠纷的调处协议书》具有明显过错;(2)因被上诉人朱德龙、朱有兴系父子关系,二上诉人作为外地人在西冲镇大庄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朱有兴获得了被上诉人朱德龙的授权,二上诉人的缔约行为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被上诉人朱有兴,即被上诉人朱有兴应当给付二上诉人人民币6100元。

被上诉人朱德龙、朱有兴二审辩称,位于地名叫AAA(也叫BBB)的土地,属于答辩人的祖父和父亲两代人长期耕种管理使用的土地,1998年9月18日,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以编号为xx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张家田的土地承包给二答辩人经营管理和使用。2014年2月,答辩人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养殖场,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修建的养殖场占据了其坟茔,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6100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答辩人诉求中的事实完全是虚假捏造的事实,特别是“大庄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朱德龙建养殖场与板桥镇二寨坟茔纠纷的调处”协议书,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该次调解,该调解书上的签名“朱得龙”并非本人所签,西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朱得龙建养猪场与板桥二寨唐氏祖坟纠纷情况”的证据是被答辩人别有用心的伪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有兴当庭提交一份西冲镇人民政府于198年(笔误,应为1998年)9月18日颁发给案外人“朱汉科”,编号为220100101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养殖场系朱有兴之父朱汉科承包经营。

二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2、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主张的是养殖场占用了部分坟地,有一部分没有占到坟地。3、先有坟地,后有承包土地,承包的是坟地之外的土地。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朱有兴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庄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朱德龙建养殖场与板桥镇二寨坟茔纠纷的调处协议书》中“唐国宝”与本案当事人“唐国保”系同一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有兴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朱德龙签订调处协议?被上诉人朱有兴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唐国保、唐正贤6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朱有兴是否有权代理朱德龙签订调处协议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二上诉人作为外地人在西冲镇大庄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朱有兴获得了被上诉人朱德龙的授权。虽然被上诉人朱有兴与被上诉人朱德龙系父子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朱有兴代被上诉人朱德龙签字的行为并不当然表示其获得朱德龙的授权,且朱有兴的代理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朱有兴的签字行为不当然对朱德龙有效。被上诉人朱有兴系无权代理人,该《调处协议书》未获得被上诉人朱德龙的追认,故该《调处协议书》对朱德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有兴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与二上诉人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依据《调处协议书》要求朱有兴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国保、唐正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国保、唐正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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