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绍泽与被上诉人张选忠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泽。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选忠。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绍泽与被上诉人张选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因张选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陈绍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张选忠、陈绍泽与张国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同年12月25日与木贾村六组十三户村民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12月30日陈绍泽收到张选忠275000元修停车场款,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在该场地(兴义市坪东办木贾社区师范旁)创办了兴义市新生停车场,因该停车场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7日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陈绍泽、张选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陈绍泽、张选忠各罚款2000元,尔后,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经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16日注册登记,注册号为522*********343(1-1),字号名称: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经营者姓名:陈绍泽,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停车服务;2011年5月20日,兴义市新生停车场因租赁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而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兴义市新生停车场拆除,政府补偿停车场拆除费用409403.40元,该款由陈绍泽领取。陈绍泽、张选忠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双方均认可,由贵州恒正信德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黔恒正信德司鉴字〔201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统计。张选忠收取并保管的资金:张选忠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收取的停车、占地收入900311元(有237400元已转交给陈绍泽保管),张选忠收取并实际保管的资金共有662911元;陈绍泽保管的资金有:1、合伙出资550000元(由陈绍泽保管);2、合伙期间由陈绍泽收取门面、车库租金1793280元(已开票,该款是由陈绍泽收取并保管);3、合伙期间陈绍泽收取的门面、车库租金202600元(已由陈绍泽收取并保管,未开票)。4、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水电收入334336元,该款是由陈绍泽收取并保管;5、木贾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双方的拆迁补偿款409403.40元(该款是由陈绍泽收取并保管);7、陈绍泽处理财产得40000元(该款由陈绍泽保管);陈绍泽保管的以上5项资金总共有3567019.40元。双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共计4229930.40元。

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张选忠支出有:1、买猪、买饲料、医猪17056.50元;2、张选忠支付房租费、土地租金协调费、赞助费60615元;3、买菜、买药、过节买点心及食品张选忠支出28945.10元;4、张选忠购买维修材料、支付小工工资、支付维修费支付打井费63781.50元;5、张选忠支付车场工人工资113699元;6、张选忠支出车场收视费、消防费、卫生费9832元。张选忠总个人共支出293929.10元。陈绍泽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有:1、陈绍泽支出土地、房屋租金及协调费585673元;2、陈绍泽退还门面租金166918元;3、陈绍泽在建停车场和经营过程中购买物资和支付工资570434元;4、陈绍泽支出的电费283385.48元。陈绍泽个人总共支出1606410.48元。张选忠与陈绍泽共同支出的费用共计是1900339.58元。双方经营期间的结余款为2329590.82元(4229930.4元-1900339.58元 )。

2012年5月9日,张选忠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绍泽给付合伙经营“新生停车场大型修理厂”期间张选忠应得的收入共计人民币共计89323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绍泽重审中以合伙期间,拿了100000元给张选忠偿还所欠其姐的债务,还买了一辆40000多元的威志轿车给张选忠,停车场虽得到拆迁补偿款409403元,但为得到该补偿款的开支均是其支付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被告陈绍泽还收到张选忠的合伙资金275000元,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上明确的处罚人都是陈绍泽和张选忠,张选忠也一直参加停车场管理 ,在管理中自己支出了较多的资金,故应当认定原告张选忠与被告陈绍泽是合伙关系,对陈绍泽辩称与张选忠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因原、被告在合伙初期只有简单的合伙协议,未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作具体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在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都是均等的。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对亏损、盈余分配未着明确规定,故应认定亏损是平均承担,盈余平均享有;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停车场,现因国家城市建设已被拆迁,政府已对原、被告的拆迁进行了补偿,双方对拆迁的物资已全部处理,合伙的停车场已不存在,故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合伙协议;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严格的财经制度作帐,双方的支出没有另一方的签字认可,双方收取的各种费用也没有另一方的签字确认,故只能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自认情况、被告的辩解、原告的自认情况,来对原告的收入、支出和被告的收入、支出来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共计4229930.40元。原告张选忠与被告陈绍泽共同支出的费用共计1900339.58元。原、被告经营期间的结余款为2329590.82元(4229930.4元-1900339.58元 )。原告张选忠与被告陈绍泽对结余的2329590.82元各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权利,即1164795.41元。原告张选忠自己已占有368981.9元(张选忠收取的停车、占地费900311元-张选忠的各项总支出293929.10元-转给陈绍泽保管的237400元),现被告陈绍泽还应补给原告张选忠795813.51元(张选忠应得利润1164795.41元 - 张选忠自己已占有368981.9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陈绍泽支付张选忠与其合伙经营兴义市新生停车场未得的利润795813.51元。2、驳回原告张选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4元,鉴定费76000元,共计88734元由被告陈绍泽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一审宣判后,陈绍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系上诉人个人投资经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兴义市新生停车场为上诉人于2007年投资建设,土地租金也一直是由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应纳入合伙盈余分配;3、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选忠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2、拆迁补偿款是否应纳入合伙盈余分配;3、一审结合双方自认综合认定合伙收支、盈余情况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张选忠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合资协议书、陈绍泽出具的收条、兴市工商坪处字[2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用协议书,上诉人陈绍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合伙经营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提出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系上诉人个人投资经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而409403.4元补偿款,系针对兴义市新生停车场的拆迁补偿款,故该款属于合伙的财产,应归全体合伙人所有,一审将此笔款项纳入合伙盈余分配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张选忠提供的相关票据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一审认定的金额,其中大部分上诉人陈绍泽已在鉴定机构和一审庭审中自认,因双方合伙期间,具体由被上诉人张选忠记录收支明细账,上诉人陈绍泽不认可的差异部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结合双方诉辩及自认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上诉人陈绍泽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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