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敏与刘超、殷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忠华。
二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祥敏因与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祥敏作为被拆迁人与钟山区经济开发区国信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合同书》,取得安排在马鞍安置区。2012年5月4日,被告曾祥敏(甲方)与被告刘超、殷忠华(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愿将马鞍11号路桥下2号安置地交给乙方开发建成砖混结构的楼层七层半,甲方提供开发用地及建房前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开工前甲方应将已有的建房手续交给乙方,乙方开发建筑,工程建筑所需款项由乙方承担,房屋建成后,甲方拥有该房屋第一层的门面的75%,二层、四层和六层的所权属于甲方,其余建筑层(包括第一层门面的25%)由乙方自行安排或出售……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公证机关壹份。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曾祥敏 乙方:刘超 殷忠华 2012年5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超、殷忠华按协议约定已将房屋修建完毕,现原被告双方为该合作建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主要有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曾祥敏以被告改变建筑设计,不按时分房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祥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祥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将房屋由约定的七层半修建为八层;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分配房屋;楼房的第八层,双方应各占一半;二、被上诉人修建过程中私自改变建筑设计;被上诉人未在约定工期内竣工,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
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无法律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祥敏与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敏主张其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的约定,将楼房修建为八层,房屋建成后未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建筑设计,未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诉理由,均属于履行协议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曾祥敏与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曾祥敏认可《合作建房协议》内容系其自愿与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协商拟定,协议上的“曾祥敏”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其明确知晓协议内容。上诉人曾祥敏与被上诉人刘超、殷忠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祥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曾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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