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稀与华美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英。

上诉人伍稀因与被上诉人华美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唐明丽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伍稀作担保,唐明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华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唐明丽 担保人伍稀 2013年5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伍稀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唐明丽后,借款人唐明丽及被告伍稀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伍稀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唐明丽交付借款,唐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伍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自原告向唐明丽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及借款人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伍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来确定被告伍稀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唐明丽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伍稀的担保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对借款人唐明丽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华美英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唐明丽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华美英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伍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美英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华美英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唐明丽追偿。

原审判决宣判后,伍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美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案外人唐明丽出借款项,上诉人不应就不存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华美英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伍稀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

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伍稀主张在案外人唐明丽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华美英并未向唐明丽实际支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华美英已提交借条用以证实其与案外人唐明丽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伍稀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上诉人伍稀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形式,其应就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华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伍稀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伍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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