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玲与安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世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丹

上诉人李亚玲因与被上诉人安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4日原告李亚玲与被告安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李亚玲)自愿将人民中路(三室两厅两卫)新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9.90平方米)售给乙方(安丹);住房售价为玖万元(90000.00元)正,经议定乙方分两次付清;付款方式:首期付款捌万元正(80000.00元)待房产证过户手续办完后才付壹万元清帐;甲方获得该房房产证后立即通知乙方,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半年内办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负责办理的一切手续,如没有完成,乙方可以不再付给甲方下欠的壹万元(一切手续指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9月5日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原告即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7月25日原告李亚玲补交购房款5841.75元。2008年8月8日原告李亚玲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该房的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获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2013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将其于2005年7月25日补缴的购房款5841.75元返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安丹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亚玲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不服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总价9万元转让房屋,并未约定按照转让房屋的实际平方数支付转让款,虽然协议中注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0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23.94平方米,对超出协议注明面积的4.04平方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误解情形。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获得该房房产证后立即通知乙方,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半年内办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可见取得房产证需要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需承担的仅是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办理过户的过户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购房款5841.75元系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需交纳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购房款5841.75元及利息1445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李亚玲负担。

宣判后,李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5841.75元及利息14137.04元(以5841.75元为基础,从200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底共计121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6.0%的四倍计算),合计19978.7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李亚玲补交的购房款5841.75元应由安丹承担及李亚玲可另案主张进行了否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补交的购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任意扩大当事人协议内容,曲解当事人意思。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办理过户手续及其产生费用的承担,并未对超过协议注明面积的4.04平方米购房款作出约定,购房款与过户费明显不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对于超出协议注明面积的4.04平方米,上诉人不具备自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意愿,而被上诉人不付对价获得超出协议部分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损害。

被上诉人安丹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丹诉被告李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0平方米,但实际办证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4平方米,为此被告李亚玲补交了5841.75元的购房款,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登记的为准,被告李亚玲为此补交的购房款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宣判后,李亚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再次明确“对上诉人(李亚玲)补交的款项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该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丹是否应当承担李亚玲补交的购房款5841.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安丹诉李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生效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及(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李亚玲补交的5841.75元购房款应由安丹承担,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一审判决驳回李亚玲该项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该笔购房款依生效民事判决应由安丹支付给李亚玲。

对于李亚玲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驳回李亚玲全部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

由安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亚玲购房款5841.70元;

驳回李亚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安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4元,由安丹承担154元,李亚玲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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