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腊月举行婚礼结婚,200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陈书某,2004年9月3日生育次女陈湘某,2009年8月5日生育长子陈东某。陈书某、陈湘某现在是随陈某某之父陈洪某共同生活,陈东某是随陈某某之姐在贵阳生活。吴某某已于2009年作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于2011年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自2012年8月,吴某某离开陈某某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就没有联系过。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陈某某系自由恋爱,2001年腊月结婚,200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先后生育孩子陈书某、陈湘某、陈东某。于2002年共同修建有厢房两间,2009年买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2009年吴某某作了结扎手术。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后陈某某到吴某某父母家殴打吴某某,经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才得以制止。2011年9月6日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
后经法庭调解和好。2011年10月吴某某与陈某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吴某某对生活彻底失望,便吃药自杀,经治疗出院后,陈某某便去浙江东阳三口打工,后吴某某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因琐事又殴打吴某某,将吴某某鼻骨打骨折。11月28日吴某某从陈某某处逃出后,至今在外流浪生活,从未与陈某某联系过。后双方分居,现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吴某某抚养陈书某、陈湘某其中一个,共同财产厢房两间及摩托车归陈某某所有,用于折抵其多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
原审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自2012年8月双方分开后就没有联系过,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三个小孩现在均是由被告亲属在带养,且被告父亲坚持要带三个小孩。被告陈某某也只是外出打工,暂时无法联系,小孩生活费是由其寄回来的。原告吴某某已作绝肓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另外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基本适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但应适当给付被告的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厢房两间,摩托车一辆,由于仅有其陈述,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分割。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小孩陈书某由原告抚养;陈湘某、陈东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明显太低,不符合孩子所在地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完全不能满足孩子的基本抚养需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陈东某每年抚养费4740.18元的二分之一共13年合计30811.17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陈书某、陈湘某均跟随上诉人生活,陈东某跟随上诉人之姐生活,均是由上诉人寄生活费。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陈东某抚养费10000元不符合实际:一、陈东某因在2011年5月摔伤致左肱骨骨折,还需8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一人无力承担;二、陈东某现年五岁,还需抚养十三年才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应按2015年贵州省人民政府统计局统计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即 4740.18元/年×13年÷2人=30811.17元;三、因上诉人患有麻风病,求职困难,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陈东某十三年的抚养费10000元难以满足孩子陈东某的基本消费需求;四、自2011年,被上诉人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已支付的长达三年的抚养费的一半20000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答辩称,一、陈东某于2011年5月受伤,住院治疗11天后已治愈,上诉人要求支付陈东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因无固定收入,且身体不好,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分期给付;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费是基于“离婚后”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811.17元给上诉人陈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2011年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自2012年8月双方分开后就未联系,分居已满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判决由吴某某抚养陈书某,由陈某某抚养陈湘某、陈东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需抚养陈湘某、陈东某,陈湘某需抚养八年,陈东某需抚养十三年;吴某某抚养陈书某,只需抚养六年,原审判决由吴某某一次性支付10000元抚养费过低,不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某上诉要求吴某某一次性支付陈东某十三年的抚养费的一半即30811.17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吴某某有能力一次性承担该笔抚养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陈东某后续治疗费80000元的一半40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某某要求吴某某补偿2011年以来三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小孩陈书某由原告抚养;陈湘某、陈东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与所生育小孩陈书某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抚养;陈湘某、陈东某由上诉人陈某某抚养。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陈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081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40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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