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宿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

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宿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代某与宿某于2003年4月13日生育长女代某,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宿某虚报了结婚年龄(现已达结婚年龄),2004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代某兴,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子代某雄。2014年1月7日,双方曾因婚姻纠纷起诉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9月24日,宿某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代某离婚。

原审原告宿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生育长女代某,2004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代某兴,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子代某雄。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家庭生活并不和睦。被告酒后回家屡次对妻儿实施家暴,甚至扬言对原告实施极端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害,长期流落在外不能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抚养长女代某,长子代某兴、次子代某雄应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三个孩子的探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00000元左右房屋一栋,共同种植树林5处,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代某未向原审法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宿某在与被告代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虚增年龄领取结婚证,属于无效婚姻,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其违法状态已经消灭,应承认其婚姻效力,本案应按离婚诉讼处理。原告宿某在之前的诉讼中经调解和好后,再次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代某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女方已实施绝育手术、代某自愿随母生活等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代某,长子代某兴、次子代某雄由被告代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鉴于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夫妻财产权属明晰后,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宿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长女代某由原告宿某抚养,长子代某兴、次子代某雄由被告代某抚养;三、原告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宿某承担。

上诉人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在浙江打工,因不知道开庭时间,故未参加开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有共同债权六笔共计14900元,一审法院未对共同债权进行处理不当;3、因小儿子代某雄先天性脑瘫,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孩子父母,双方都有承担抚养义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压在上诉人头上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宿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参加开庭一审法院按照缺席判决处理并无不当;2、答辩人对上诉人所提六笔债权并不知情,不予认可;3、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情理,上诉人无任何工作,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上诉人作为男人应多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及被上诉人宿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方共同债权应如何处理?三、婚生子女代某、代某兴、代某雄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经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于开庭前3日向上诉人代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当日代某本人并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代某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人民法院作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代某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被上诉人宿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要求对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财产权属不明晰,且上诉人代某原审未要求对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本案中不宜直接对共同债权进行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财产权属不明晰,本案只对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审理。因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代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满10周岁,经原审法院征求其本人意愿,代某表示愿意随宿某生活。上诉人代某认为婚生子女代某雄患有严重疾病,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所生子女代某由被上诉人宿某抚养,长子代某兴、次子代某雄由上诉人代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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