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等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世娥、李崇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大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世娥,女,1962年9月1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席运军,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会,女,1969年4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上诉人(被告)罗强,男,1977年9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被告)张玉莲,女,1977年12月13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建军,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文会,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敏,男,1965年12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永慧,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崇政(系梁世娥之夫),男,1965年2月24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等为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世娥、李崇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石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梁世娥与李崇政、席运军与张传会、罗强与张玉莲、冯建军与毕文会、杨敏与薛永慧系夫妻关系。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被告梁世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0日,被告梁世娥为满足市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解决公司资金流动困难,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崇政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当日被告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他们各自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给了原告,即:被告梁世娥、李崇政位于石阡县汤山镇××××××,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被告席运军、张传会位于石阡县汤山镇×××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4万元;被告罗强、张玉莲位于石阡县汤山镇×××××的房屋 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冯建军、毕文会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敏、薛永慧位于石阡县汤山镇×××××××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6万元,共计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梁世娥、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梁世娥到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被告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经审查,设定抵押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并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填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9年4月2日,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梁世娥、李崇政。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收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梁世娥、李崇政便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既未及时书面催告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支付利息,也未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席运军等八被告。由于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世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75 549.90元;二、被告梁世娥从2012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贷款及利息人民币412.5元;三、被告李崇政、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院在对黄诗梅申请执行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对被告梁世娥、李崇政位于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一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一百余万元,因被告梁世娥对评估拍卖结果不服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对该院执行梁世娥房产一事也曾书面写出情况反映和暂缓执行申请,故2011年10月28日该院以“查明被执行人梁世娥、李崇政的房屋一栋已抵押银行贷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1)石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该院向原告石阡信用联社释明,征询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不放弃对被告梁世娥、李崇政的担保物权。由于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席运军、罗强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梁世娥、李崇政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席运军、张玉莲、罗强、张传会、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在收取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可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对此,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2010年6月30日后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席运军等八被告同被告梁世娥、李崇政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由于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抵押物的共有人,而席运军等八被告仅是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与席运军等八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主张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也未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超过保证期间席运军等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 280元,由被告梁世娥、李崇政承担人民币9 768元,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人民币6 5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席运军、张传会、罗强、张玉莲、冯建军、毕文会、杨敏、薛永慧对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席运军等八被告仅是被告梁世娥、李崇政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事实错误。在担保方式中,保证与抵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粱世娥、李崇政向上诉人所借的款,不但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见,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是抵押人,应对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对于梁世娥、李崇政的借款承担抵押清偿责连带责任。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与被告梁世娥、李崇政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粱世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与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1 000 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3月23日,李崇政、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作为上述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出具《财产抵押承诺书》,书面承诺同意用共有财产房屋作粱世娥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授权扣划款协议》,同意并授权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从其在该信用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内扣收借款本息。席运军与张传会、罗强与张玉莲、冯建军与毕文会、杨敏与薛永慧分别向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粱世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从房产转让价格清偿或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直至偿完为止。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所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31日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粱世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275549.90元;二、判令粱世娥从2012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贷款履行及罚息412.50元;三、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与粱世娥、李崇政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河西分社与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粱世娥、李崇政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即本案的债务人。因粱世娥、李崇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已经到期。现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粱世娥、李崇政偿还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梁世娥、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为粱世娥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梁世娥等十被上诉人系抵押人,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取得抵押权。在粱世娥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在最高债权余额(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1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但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并未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作为抵押人,粱世娥、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各自以其共有房产为粱世娥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100万元贷款,且各抵押人和房屋共有人在《财产抵押承诺书》上,书面承诺同意用共有财产房屋为粱世娥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担保法所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则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上诉人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且出具的《财产抵押承诺书》系以财产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署名,并非以保证人名义出具承诺。席运军与张传会、罗强与张玉莲、冯建军与毕文会、杨敏与薛永慧分别在向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如粱世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从房产转让价格清偿或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直至偿完为止。从《承诺书》看,被上诉人所承诺共同清偿的债务为100万元贷款本息,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系指 席运军与张传会、罗强与张玉莲、冯建军与毕文会、杨敏与薛永慧等各财产共有人之间,并非与债务人粱世娥、李崇政共同承担,或者与其他房屋的共有人之间共同承担。即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梁世娥、李崇政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缺乏事实依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席运军等八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八被上诉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梁世娥、李崇政享有的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可另案主张抵押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崇政、席运军、罗强、冯建军、杨敏、张传会、张玉莲、毕文会、薛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由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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