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与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闫红卫,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忠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翱,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燕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波。
被告赵红。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忠胜、周训发、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波、赵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2013年黔银钢城支行综授字第00012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7000万元,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综合授信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同日,被告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2013字019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至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部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益”。原告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开出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出票金额2000万元,敞口金额1200万,承兑期限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汇票;
2014年1月29日,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黔银钢城支行保字第00005号《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各收款人进行了兑付,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无解付资金,导致原告发生垫款1200万元,仅于2014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225万元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27日,尚有975万元垫款本金、106.28万元逾期利益,合计1081.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未偿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75万元,逾期利息106.28万元合计1081.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共同答辩称,原告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授信额度应为7000万元,但原告未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被告原本的经营计划受到严重影响,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波、赵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萍、张燕翱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朱波、赵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朱波、赵红未发表质证意见;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黔银钢城支行综授字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3字0199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黔银钢城支行保字第00005号)。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被告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水城县汇能洗煤厂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朱波、赵红未发表质证意见;3、银行承兑汇票3张及垫款凭证。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张并垫款1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垫款1200万元。被告朱波、赵红未发表质证意见;4、利息清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并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朱波、赵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虽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
被告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燕翱、李萍身份证。被告出示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朱波、赵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出示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波、赵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黔银钢城支行综授字第00012号)。双方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3、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简称具体业务合同);4、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3年7月19日,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共同作为甲方)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自愿对《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保证期限按原告为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若债务履行期限展期的,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8月1日,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1、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向纳雍县佳茂洗煤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承兑银行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2、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至,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对垫款部分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2014年1月29日,水城县汇能洗煤厂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水城县汇能洗煤厂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2400万元;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债务履行期限展期的,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2月11日,因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代其垫款1200万元。
2014年5月,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225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因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在履行《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还本付息;2、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是否应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垫付1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严格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可知,原被告签订具体业务合同需以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信用额度为前提。本案中,因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额度,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告违约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汇票垫款本金9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应当在约定保证金额及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辩称,原告未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从而加重了各保证人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减除或免除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燕翱、李萍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燕翱、李萍关于要求减免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权担保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要求减免保证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承兑汇票垫款9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垫款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三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汇能洗煤厂、张燕翱、李萍、朱波、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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