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刚、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2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秀令,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刚,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分公司。

负责人田茂刚,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刚、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沿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刚(乙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万达厂于2008年3月生产的WD6608C3型号客车(牌照号贵DA****),核定载客19座发包给乙方经营,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将承包车辆应交的保险费交给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后, 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交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358元,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费5347.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刚雇请田仁化驾驶贵D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沿河县城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12时00分行至X540线13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任××驾驶的无牌照白洋淀牌助残三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任××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印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仁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1日,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及驾驶员田仁化、原告张刚之妻文××(甲方)与受害人任××亲属任代文等(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包干经费赔偿乙方人民币261800元。二、甲方支付乙方从6月25日至7月1日期间在印江县城产生的住宿及生活费。事后,原告支付了乙方赔偿款200000元,尚欠61800元。2013年11月21日,任××之子任代文以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欠款61800元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该欠款618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任××出生于1941年9月12日,于2011年居住印江县城至事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有承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1800元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任××的死亡赔偿费用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9年计168304.59元,丧葬费1872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生活费18040元,误工费3人共24天×60元/天计币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508.59元。

原告张刚承包经营的贵D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理赔。经该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共计216508.59元,因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张刚、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与受害人任××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并自愿一次性包干经费赔偿受害方人民币261800元。原告垫付赔偿款中216508.59元,应属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理赔,故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06508.59元按原告负主要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6508.59元×70%计币74556.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支付。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实际共支付原告垫支赔偿款184556.01元,其协议书约定超额部分77243.99元,属原告与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自愿补偿,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张刚、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自愿补偿77243.99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全通沿河分公司应承担3862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支付原告张刚赔偿款184556.01元。二、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刚赔偿款38622元。三、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7元,减半收取26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分公司负担344.50元,原告张刚负担344元。

宣判后,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便认定死者任××系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其次,死者任××的家属并未提及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强加10000元定性为精神损失费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有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虚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同意按照一审认定以3人的标准,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生活费270元、误工费540元。

被上诉人张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于法有据,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全通沿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投保车辆贵D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任××当场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受害人任××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该事实不仅有当事人提供的《租房续租合同》予以佐证,亦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鹅岭派出所、印江自治县瑞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任××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事故发生后,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自愿赔偿死者任××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61800元(味家常馆发票3750元,交通费发票880元,住宿票9750元,代秀华及其他开具发票3740元)。一审认定上述赔偿数额中包含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费和误工费共计19480元,合理有据,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此范围内予以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主张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有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虚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将10000元金额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项目属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范围,且张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261800元赔偿款系包括各项损失,并未列明不含精神损失费。一审认定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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