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兴跃与被上诉人张建书、刘正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分。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付兴跃与被上诉人张建书、刘正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付兴跃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建书、刘正分之女张丽娜,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住贵州省贞丰县某村某组,系贞丰县锦宏驾校的员工,从2012年10月至死亡时止一直在贞丰县锦宏驾校从事报名员的工作。付兴跃系贞丰县锦宏驾校的教练。2014年9月12日,付兴跃驾驶车牌号贵E***23的小型轿车载张丽娜从贞丰县珉谷镇某地往钟家地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05分左右驶至210省道87KM+500M(地名:月亮洞)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电杆墩相撞后失控驶离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付兴跃受伤,张丽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贞公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兴跃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娜无责任。又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贞)公(刑)技(尸)检字【2014】49号《鉴定文书》得出“张丽娜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至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付兴跃已预付40000元人民币给张建书;付兴跃驾驶的车牌号贵E***23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一人保险金额50000元。
2014年11月21日,张建书、刘正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付兴跃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02元,合计432065.42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付兴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3、全部诉讼费由付兴跃承担。付兴跃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本公司只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认为,被告付兴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张丽娜死亡,被告付兴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女张丽娜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贞丰县锦宏驾校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张丽娜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户口的当事人需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其经济损失才能依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之女张丽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市居民计算。对被告认为受害人张丽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标准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因此对原告之女张丽娜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以3120.67元∕月计算六个月,即3120.67元×6(个月)=18724.02元。因被告付兴跃已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减除。另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为被告付兴跃按承保金额50000元予以赔偿二原告,故被告付兴跃应当赔偿的413341.40元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为其支付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兴跃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付兴跃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二原告之女张丽娜死亡,致使二原告中年丧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的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及被告付兴跃的赔付能力等其它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付兴跃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413341.40元+18724.02元+10000元-40000元-50000元=352065.4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付兴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建书、刘正分之女张丽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42065.42元;2、被告付兴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建书、刘正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建书、刘正分经济损失50000元;4、驳回原告张建书、刘正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付兴跃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兴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张丽娜系农村户口,本案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其户籍地家中,其虽系贞丰锦宏驾校的工作人员,但该驾校并非国家公立学校,也不隶属于贞丰县珉谷镇辖区,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一审在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02元,合计支付127404.02元(含已支付40000元及保险赔付50000元)。
二被上诉人张建书、刘正分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增加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分歧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本案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张丽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贞丰锦宏驾校从事报名员工作并在该驾校领取工资,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故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抚慰金并非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项目,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因其女张丽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上诉人付兴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故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一审在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付兴跃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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