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辜加敏、易全军、易应琴、余功长与被上诉人顾金龙、陈真金、罗应涛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全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应琴。
法定代理人余功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涛。
上诉人辜加敏、易全军、易应琴、余功长与被上诉人顾金龙、陈真金、罗应涛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辜加敏、易全军、易应琴、余功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易锡与李鹏、易立波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一农户家赌博。易锡输钱后,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被告顾金龙提出借款请求,后易锡将借来的钱全部输光。当日17时许,被告顾金龙向易锡逼要赌债,并同被告陈真金、罗应涛二人开车载易锡、李鹏、易立波外出找钱还赌债。车上,被告顾金龙持匕首威逼易锡必须当天把钱还清,易锡表示当天还不了钱,被告顾金龙等人将车停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屯水库旁,双方下车后继续谈还赌债的事,在交涉过程中,易锡突然逃跑,被告顾金龙追上易锡后,二人扭打并掉进水库,在水库中,被告顾金龙持匕首将易锡刺伤。后顾金龙等人将易锡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易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易锡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左上臂、左腹部致皮肤肌肉裂伤、胰腺断裂、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易锡与顾金龙扭打过程中,被告顾金龙亦受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趾长伸肌部分断裂,右小腿多发性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挫擦伤。
原审原告辜加敏、易全军、余功长、易应琴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亲属易锡到兴仁县小石桥丫桥一家农户赌钱,向在赌场放贷的被告顾金龙借钱,后因无法在当天清偿,在顾金龙的安排下,三被告带着易锡来到兴仁县马家屯水库边,三被告围着易锡逼债,把易锡的手机没收,易锡担心被打就逃跑,三被告便追打易锡,易锡被手持刀械的被告顾金龙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三人有逼债的共同故意,而且三人共同将死者拉到马家屯水库进行逼债。在车上时,三被告都说必须当天还债,不然他们兄弟吃什么,而且在马家屯水库,三被告都围上易锡,顾金龙没收易锡手机也是由被告罗应涛保管。所以三被告均应对易锡的死亡承担责任,虽然易锡是顾金龙杀害的,但被告陈真金和罗应涛对这次事件起到一定作用,所以除顾金龙承担刑事责任外,三被告对死者死亡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安葬费16854.00元;2、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49.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8.5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误工费:1740元;7、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4412.13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辜加敏和易全军赡养费109249.58元;2、赔偿原告余功长就易锡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5654元;3、赔偿易应琴抚养费19508.55元。以上合计344412.1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7569.94元。
原审被告顾金龙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我很忏悔,要求赔偿再多的钱都无法弥补被害人家庭的伤害。现在我家里没有钱,我的名下无任何财产,无能力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我有意见,人是我一人杀的,没有其他人参与。
被告罗应涛辩称,我没有参与杀人,在现场我只是救人,车是我开的,我没有参与商量什么,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应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真金在原审法院委托送达并公告后未到庭应诉。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顾金龙在赌场借钱给被害人易锡赌博,在易锡将所借款输完后请被告罗应涛开车带领被害人易锡、被告陈真金等六人到马家屯水库,被告顾金龙向被害人易锡要赌债,导致易锡逃跑,顾金龙持匕首追上易锡后,双方发生扭打并落入水库中,被告遂用匕首刺杀易锡,导致易锡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顾金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应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政策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顾金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被告陈真金、罗应涛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顾金龙的邀约与被告顾金龙一同去向被害人索要赌债,在要债过程中无伤害被害人易锡的故意,亦无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害人易锡的死亡,与被告陈真金、罗应涛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限于物质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顾金龙已判处了刑罚,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顾金龙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陈真金、罗应涛不应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被告陈真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顾金龙赔偿原告辜加敏、易全军、余功长、易应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辜加敏、易全军、余功长、易应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缓交),由被告顾金龙承担。
上诉人辜加敏、易全军、易应琴、余功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陈真金与罗应涛没有过错,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真金与罗应涛的诉讼请求,使其逃避了本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刑事诉讼法》,不支持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顾金龙、陈真金、罗应涛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辜加敏等与被上诉人顾金龙、陈真金、罗应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真金、罗应涛是否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是否予以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所引发的生命权赔偿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政策相衔接与配合。为便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快速审理案件,减少当事人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如当事人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件,仍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以及刑事审判政策进行审理。
对于上诉人辜加敏等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真金、罗应涛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一节,从本案的刑事审判以及民事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陈真金、罗应涛在本案中只是受被上诉人顾金龙的邀约与顾金龙一道向被害人索要赌债,在索债过程中并无伤害被害人易锡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易锡的行为,被害人易锡的死亡与陈真金、罗应涛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得到赔偿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顾金龙已判处了刑罚,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顾金龙赔偿上诉人辜加敏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辜加敏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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