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杨朝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发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自发商贸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16日,被告自发商贸公司与原告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往来款项确认书,经确认被告自发商贸公司尚欠原告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款项332439元。现原告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双方因实际发生交易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32439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予以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往来款项确认书不属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该确认书后向原告支付了所欠款项,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2439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货款33243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自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够证实其供货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系欺骗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宋某某盖章所得,宋某某不是该业务的经办人。在盖章时,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宋某某说是上诉人公司老总同意盖章的,所以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最后,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意思表示不真实;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外,上诉人还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498597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货款;3、出庭证人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发票一张(编号:00738504)。本院调取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宋某某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加盖公章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未在原审中提交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发票虽注明是柴油款,但没有出库单予以印证。不排除发票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映的是柴油交易而非润滑油交易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是上诉人员工宋某某的个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或形成于被上诉人诉请的交易之前,或与被上诉人诉请的交易不相对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主张往来款项确认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与往来款项确认书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及结算情况。在被上诉人已就其诉讼主张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出合理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自发商贸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往来款项确认书中上诉人的公章是由其财务人员宋某某加盖,但其辩称案外人宋某某在加盖公章时受到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就其该项抗辩仅提交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宋某某作为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另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提交部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汇款凭证均或形成于上诉人诉请的交易之前,或与上诉人诉请的交易情况不相对应,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诉人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外人宋某某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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