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陈德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妃,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住所地:印江自治县中心街宏丰商场三楼左面。
负责人王蒋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德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廖×朝在被告业务员杨明婵的介绍下,与被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廖×朝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险。其中,廖×朝向被告购买10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交纳保险费7840元。廖×朝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签名确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共有“客户基本资料、投保事项、转账授权信息、告知事项、特别约定、声明与授权”六个部分,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选择“是、否”一栏,均属电脑打印“否”,没有廖×朝签名。
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约定的保险金额每份为10000元,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7月11日,廖×朝因患间质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等疾病死亡。同时查明,廖×朝患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间质性肺炎、颈椎病、大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脂血症,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医治。
同时查明,陈德妃与廖×朝原系夫妻关系,陈德妃与廖×朝于1994年6月8日生育有长子廖×杰,于1996年11月2日生育有次子廖×兵。廖×朝之父亲廖国洪、母亲刘×桂分别于2003年、2011年去世。廖×朝死亡后,原告陈德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对原告陈德妃进行理赔。在诉讼过程中,廖×杰、廖×兵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其母亲陈德妃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德妃的丈夫廖×朝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并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身故保险金赔偿限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夫廖×朝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现廖×朝已因病死亡,且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鉴于廖×朝之子廖×杰、廖×兵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陈德妃作为廖×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对投保人廖×朝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部分内容“否”的标示,不能证明属保险公司业务员对投保人廖×朝的询问后作答。该院认为,《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部分内容均系电脑打印,并无投保人廖×朝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明该部分的告知事项已经告知廖×朝的有效证据,且该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之夫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由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属上下级关系,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且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主动出庭应诉,原告也认可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故应由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妃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保人寿铜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德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的每个部分签字而简单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而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一、投保人在投保前存在重大患病的事实。第二、投保单上记载的信息,廖×朝已经在投保单和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第三、廖×朝没有将近期生病住院的事实如实告知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无视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无视投保单信息集合体的事实,无视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字的事实和投保人电子投保确认书签字的事实对投保单所记载事实的确认,仅以《个人人身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没有廖×朝的亲笔签名而认定保险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存在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就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该是投保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如举证证明告知的内容属实或自己投保时未患病或身体健康;保险人只需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记载的告知信息不一致,如投保时患病或身体不健康。本案,保险人是否积极协助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积极询问,投保人举证的保险合同第一部分投保单可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该义务;同时,保险人举证的投保单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字明确确认了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上诉人认为,保险人协助、询问投保人相关事宜不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本案就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该采用举证责任的优势证据规则,而不是适用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单方责任规则。第二、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不正确的事实认定,进而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德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之夫廖×朝于2013年9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处投保,并于当天签了《电子投保确认书》,《个人人身投保单》是太平洋保险印江支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打印出来的,该单的内容是询问廖×朝的一些基本情况,廖×朝没有在该单上签字。上诉人称《电子投保确认书》上有廖×朝的签名,是确认《个人人身投保单》的,不符合逻辑。二、《个人人身投保单》上的询问结果全部是打印的,且没有投保人廖×朝的签名确认,不能说明投保人廖×朝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这份《个人人身投保单》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询问过投保人廖×朝,而是上诉人单方编造的询问结果;二是投保人廖×朝如实告知了上诉人的业务推销员,而上诉人的业务推销员为了做成这笔生意,故意向上诉人隐瞒了事实。不管怎样都是上诉人的过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其后果。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廖×朝未如实告知的有效证据,而投保人廖×朝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廖×朝于2013年9月14日签署投保单,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发保险单,2013年9月25日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向廖×朝收取了保险费9848元,2013年10月7日廖×朝收到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廖×朝于2013年9月14日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投保单编号:23008*******。廖×朝对《电子投保确认书》记载的“本人了解并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等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体检报告书记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经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部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本人在申请电子投保前已阅读电子投保确认书背面所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充分了解其内容。”等内容签字确认。陈德妃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投保单号及内容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一致。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投保人廖×朝在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二、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一、被上诉人陈德妃之夫廖×朝在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投保人廖×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与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明知自己曾患病住院治疗并被确诊患有间质性肺炎、高脂血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情况,确未如实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告知。2013年9月14日,廖×朝在申请投保时,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续、住院治疗”等内容均填写为“否”。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填写内容是否为廖×朝本人亲笔填写的事实发生争议。经查,该填写事项为电脑打印,廖×朝虽然于2013年9月14日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签名确认,但投保单的打印时间却为2013年9月25日。由于廖×朝对投保确认书的签字时间与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内投保单形成时间不一致,同时,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出示的投保单却没有打印时间,该公司代理人一审中陈述核保时需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后,由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共同签名。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有廖×朝签名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故不能认定该公司承保前对廖×朝进行了询问。《电子投保确认书》记载的“本人了解并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等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体检报告书记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等内容,属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内容,廖×朝本人书写的只是“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字样,因此,不能以廖×朝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已签字据此证明该公司已对廖×朝进行了询问。由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廖×朝进行了询问,即使廖×朝未将其投保前患病的情况如实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告知,根据上述规定,也不能认定廖×朝未尽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在陈德妃提出理赔申请后,得知廖×朝投保前已患疾病的事实,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但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陈德妃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因此,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陈德妃支付100000元保险赔偿金。综上,太平洋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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