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和文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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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和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美,系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某虎。

法定代理人杨光文。

上诉人郭和文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5日,太平洋公司与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承包安龙县安龙大道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2月27日太平洋公司以《授权委托函》形式授权下属全资子公司苏辰公司全权代表太平洋公司对安龙大道项目工程建设、接受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履行施工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2013年6月9日苏辰公司与郭和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管沟工程分包给郭和文,由郭和文组织工人施工,并约定:郭和文不得招收童工,对其工作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负责赔偿等。2013年7月12日,郭和文的工人杨某虎为运输槽钢,将6米长的槽钢横放在装载机上在施工路段行驶,装载机上的槽钢与另一施工队驾驶摩托车的江德明(载二人)相撞,造成江德明当场死亡、乘车人黄云会、刘发兰受伤的机械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安龙县安监局牵头,会同安龙县监察局、安龙县总工会、安龙县公安局、安龙县住建局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3年9月3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3}236号)《关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县项目部“7.12”机械伤害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郭和文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安龙县开发大道综合管沟工程施工,安排童工驾驶装载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相应责任;苏辰公司负该事故的管理责任;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苏辰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死者家属55.332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查明苏辰公司与郭和文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成,经结算苏辰公司尚欠郭和文工程款约380000元。

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太平洋分公司与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承包安龙县安龙大道项目工程施工,然后授权下属全资子公司苏辰公司全权代表太平洋公司对安龙大道项目工程建设、接受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旅行施工合同所有权利。苏辰公司接受工程后,成立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9日苏辰公司与郭和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管沟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和文,由被告郭和文组织工人施工,并约定被告郭和文对其工作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负责赔偿,还约定,被告郭和文不得招收童工,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7月12日,被告郭和文安排童工杨某虎驾驶铲车,上午7:45许,江德明驾驶摩托车载二人在施工路段行驶,与杨某虎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德明当场死亡、乘车人黄云会、刘发兰受伤的机械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安龙县安监局牵头,会同安龙县监察局、安龙县总工会、安龙县公安局、安龙县住建局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安龙县人民政府审核。2013年9月3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县项目部“7.12”机械伤害处理意见的批复》安府函{2013}236号,认定被告郭和文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安龙县大道综合管沟工程施工,安排童工驾驶装载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事故调查组责成苏辰公司先拿出55.3325万元赔偿死者家属,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负担待赔偿了死者家属后再说,苏辰公司认为,被告郭和文安排童工驾驶装卸车,对施工管理不善,且合同有约定,所以江德明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和文承担,现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江德明的家属55.3325万元,亦即被告郭和文与被告杨某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55.3325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杨某虎系被告郭和文雇员,被告杨某虎系直接的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杨某虎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即被告郭和文承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和文清偿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55.3325万元(可用原告应付被告郭和文的工程款38万元折抵后,差额由被告郭和文补足)。

原审被告郭和文向原审法院辩称,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赔偿被害人50多万过程中,死者家属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死者家属的时候被告知道但未在协议上签字。本人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对这起事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2013年6月9日苏辰公司与无资质的自然人郭和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12日,被告郭和文雇请的童工杨某虎在驾驶装载机运输槽钢途中槽钢与另一施工队驾驶摩托车的江德明(载二人)相撞,造成江德明当场死亡,苏辰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55.3325万元是事实。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3}236号)《关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县项目部“7.12”机械伤害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被告郭和文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安龙县开发大道综合管沟工程施工,安排童工驾驶装载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相应责任;苏辰公司负该事故的管理责任;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该安全事故,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苏辰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郭和文,并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无资质的分包人招用童工及摩托车驶入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安排未持证的人员为现场监理,对施工现场和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认真检查和督促整改。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苏辰公司和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理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和文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安龙大道综合关沟工程,违反法律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私自招收童工,并安排其驾驶装载机,导致事故发生。对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30%的责任即553325元×30%=165997.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郭和文给付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因安全事故造成江德明死亡支付的赔偿款553325元的30%即165997.50元。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郭和文承担1322元,由原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4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和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与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郭和文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以该合同约定为由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用工关系,死者在上班期间被他人致死,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工伤赔偿死者家属,而非居于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上诉人无关。3、对于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安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平等的合同关系。如果受害人家属向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完全有可能引起上诉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2012年2月27日,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太平洋公司作为承包方,安龙县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签订《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由太平洋公司承包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内容为“根据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龙县安龙大道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现授权我集团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我集团对上述项目进行(BT)建设、接受工程款、办理工程款结算,履行施工合同内所有权利和义务。办理银行业务、工商税务业务登记等相关事宜。”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013年6月9日苏辰公司与郭和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综合管沟工程分包给郭和文施工。合同约定后,郭和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招收未成年人杨某虎在工地上做工。2013年7月12日,杨某虎在工地上运输槽钢过程中,与工地上驾驶摩托车的江德明(载二人)相撞,造成江德明当场死亡,乘车人黄云会、刘发兰受伤的机械伤害事故。2013年7月13日苏辰公司与江德明亲属江兴刚、江兴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苏辰公司一次性赔偿553325元。2013年9月13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3】236号《关于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7.12”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批复认定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且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均作出处理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和文对死者江德明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郭和文对死者江德明的死亡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郭和文,郭和文聘请未成年人杨某虎为其做工,并在施工过程中致他人伤亡。苏辰公司与郭和文之间系违法工程转包关系,郭和文与杨某虎之间系劳务关系,郭和文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杨某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杨某虎在施工过程中致他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郭和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郭和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苏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苏辰公司对于江德明的死亡也应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苏辰公司与郭和文均是事故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郭和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苏辰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如上所述,苏辰公司、郭和文均是事故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之后,苏辰公司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尽快解决纠纷,已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现有权对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追偿。一审法院确认郭和文应承担总赔偿金额的30%,即165995.5元是在法律幅度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应由郭和文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郭和文上诉称苏辰公司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是居于工伤赔付,但死者江德明与苏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也未经确认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赔付也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苏辰公司对死者家属的赔付是居于工伤的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郭和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上诉人郭和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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