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金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标。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诉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代理审判员朱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被告水钢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王正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兴公司诉称,被告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每年都向煤矿或煤炭经营企业大量收购煤炭,原告也是被告的众多供煤户之一,原告向被告供给的煤炭为大湾镇的三鑫煤矿生产煤炭。由于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需求量大,也比较稳定,所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都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供煤方不能做任何协商或修改,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为结算挂账之日。在原告方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向被告供应了煤炭,并且按被告方要求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票据(含过磅单、化验单等)、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予以入账,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煤款10664224.11元,经每年无数次催要,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66422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18827.52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3月25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应当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钢答辩称,原告诉讼称水钢欠货款10664224.11元及支付利息5118827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买方是承兑汇票,原告所提的支付利息5118827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案争议的煤炭买卖关系。第三组:2015年1月6日由被告方出具的《对账说明》,证明到2011年3月25日被告方共欠原告10664224元煤款,一直挂账,至今未付。第四组:2015年5月1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三鑫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煤炭是由证明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三鑫煤矿提供给原告,再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水钢质证对以上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水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因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三鑫煤矿自2005年起所产煤炭一直通过瑞兴公司出售给水钢,由于水钢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该矿不同意直接与水钢交易,故都是由瑞兴公司先垫付煤款,该矿按约定向水钢拉煤,由水钢与瑞兴公司结算,瑞兴公司赚取差价。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视资金状况用承兑汇票分期付款……”,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6日,瑞兴公司向水钢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说明瑞兴公司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水钢原材料分公司财务挂帐货款金额10664224.11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煤款1066422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如支持应以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三鑫煤矿出具的证明来看,瑞兴公司是向该矿先垫付煤款后再将煤炭出售给水钢,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对账说明》来看,被告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水钢欠付原告瑞兴公司的煤款为10664224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即水钢视资金状况用承兑汇票分期付款,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期限。水钢欠付煤款事实存在,庭审中水钢对原告主张的10664224元煤款亦无异议,现原告瑞兴公司主张水钢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瑞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合同亦未约定利息,此后2015年1月的《对账说明》中亦无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瑞兴商贸有限公司煤款10664224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瑞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8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瑞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98元,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敏
审 判 员 杨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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