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光伟与刘书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系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艳(又名刘书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香丽,系贵州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邓光伟因与被上诉人刘书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光伟系原盘县永红煤矿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转让盘县永红煤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盘县永红煤矿转让成功,我一次性付给刘书彦1000000元,交易不成功,此条作废。”承诺作出后,原告多次参与被告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协商,并为煤矿转让事宜多次往返贵阳,提供相关煤矿资料。2013年12月23日,盘县永红煤矿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兼并重组,于2013年12月26日获得批准。同年11月6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发布“关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盘县乐民镇永红采矿权转让公示”,转让方为盘县永红煤矿(邓光伟),受让方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方式为整体出售,转让价格为13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邓光伟作为甲方、案外人邹兴荣作为乙方、案外人刘泽喜作为丙方,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在邹兴荣拥有盘县永红煤矿收益权期间,被告邓光伟为维护盘县永红煤矿支出及损失为30000000元,邹兴荣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邓光伟。2013年9月13日,原告邓光伟、案外人邹兴荣、刘泽喜三人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邹兴荣向邓光伟支付30000000元提供担保,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代邹兴荣向被告邓光伟、案外人刘泽喜支付了3000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书艳是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被告邓光伟是否应当按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刘书艳支付居间服务报酬?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原告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从承诺书的表述来看,只要是原告促成了盘县永红煤矿转让成功,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报酬。原告为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多次参与与受让方协商并进行了提供报送相关资料的活动,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促成了被告对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因此,被告理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履行居间服务的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艳居间服务报酬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光伟负担。
宣判后,邓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不具备居间合同的实质要件。1、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完全意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该承诺书是在吃过饭后醉酒状态下用铅笔书写的;2、该承诺书的书写没有按照居间合同要求的书面格式进行书写,且合同内容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3、该承诺书概括性的承诺只要合同签订,即支付100万元单方义务性条款显失公平。其次,被上诉人刘书艳未实际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且盘县永红煤矿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事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居间合同义务。永红煤矿是否是交易或加盟绿宝能源,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只是在邹兴荣己和绿宝达成意向,而且已在省能源局公示的第二天,上诉人贵阳的朋友告知上诉人才知道,然后上诉人才和刘泽喜亲自去绿宝能源问后便知。至于煤炭局出条是并入绿地能源并不是绿宝能源。而且邹兴荣承诺给上诉人的三千万元,是在加入绿宝集团的前几个月。而且此款是上诉人多年来办理永红煤矿为年产45万吨的矿井的垫资及劳务费用,并不是煤矿交易费,交易签字上诉人只是尽责并没有得任何费用。另外刘书彦、黄河响等人到煤矿拍照、收集资料确有此事,因上诉人住昆明,但此事宜是给绿地集团提供的,绿宝能源上诉人并未提供过资料。再次,居间报酬或居间过程中的费用损失应当采取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及主张居间过程中的费用损失,不能超过国家的最高标准,当约定的报酬过分高于居间人所得劳务的价值,从而显失公平时,法院可根据判决酌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请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刘书艳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书写的《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酒醉的状态下书写。二、居间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没有固定的书面格式,《承诺书》已对居间服务报酬作了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在盘县永红转让的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协助促成了永红煤矿的转让,履行了居间义务,该份《承诺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居间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提供收集的资料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进行收集,至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收集的资料交给谁上诉人无权过问。四、上诉人邓光伟作为永红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永红煤矿的转让与邓光伟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邓光伟承诺永红煤矿转让成功后付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永红煤矿转让成功后邹兴荣付给邓光伟3000000元是属于邓光伟垫资、劳务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诉人给答辩人的报酬约定明确,不需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居间服务限额及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被上诉人在永红煤矿转让的过程中为邓光伟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上诉人邓光伟、被上诉人刘书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按《承诺书》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100万元?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邓光伟出具给被上诉人刘书艳的《承诺书》看,邓光伟的目的是希望刘书艳帮忙促成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邓光伟出具给刘书艳的《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现盘县永红煤矿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书艳也实际为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做了一定工作,间接促成了交易的完成,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盘县永红煤矿的转让行为系他人完成,与刘书艳无关,故被上诉人刘书艳要求上诉人邓光伟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判令邓光伟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光伟上诉称其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承诺书》予以撤销,同时,该《承诺书》亦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邓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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