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兰与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慧军。
委托代理人沈双双,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张小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被告张小兰供应中空玻璃用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3月6日,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小兰发出往来确认函一份,表明被告张小兰尚欠该公司材料款159000,被告张小兰在该函“数据无误”处签名确认。现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索要该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因实际发生交易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小兰差欠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000元,有其本人与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往来确认函为证,且被告张小兰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小兰应偿还差欠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59000元。对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18449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张小兰限定过付款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小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000元;如果被告张小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元,由被告张小兰承担174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740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张小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一是由于政府原因,厂房搬迁导致停产,导致做出去的中空玻璃成品货款未收到。二是由于金融危机,导致工地工程款未收到。综上,中空玻璃材料款与中空玻璃成品货款存在三角债的关系,特提起上诉,望改判。
被上诉人长沙唯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并非其可以不付货款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对其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张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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