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克华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
上诉人彭克华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克华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化乐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533%,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下欠借款利息168.37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彭克华无证据证明其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疑的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字和指纹的鉴定,其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彭克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彭克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168.37元,合计20168.37元。2013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彭克华负担。
宣判后,彭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水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自身工作违规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始末缘由完全不管不顾,偏袒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到信用社贷过款,本案所诉争的2万元信用社贷款系上诉人的哥哥彭克忠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先从信用社借款,后来才由上诉人配合他们完善贷款手续,后彭克忠被他人杀害后上诉人主动与信用社沟通,愿将彭克忠遗物抵押给信用社还款,但信用社不同意。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谁最终拿走了信用社的钱,信用社只为业绩最大化,不顾他人利益,违规放贷,就应承担风险。二、原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正当诉求,坚持要上诉人连本带利偿还信用社的违规贷款。上诉人不服判决,苦于对法律知识知道不多,但是非曲直还是明白。上诉人上诉期间将考虑请社会媒体参与报道此事,同时会将信用社违规放贷现象实事求是反映到银行监管部门。
被上诉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彭克华及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付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于201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贷款双方的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及已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的借款人系上诉人彭克华而非他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到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应依约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实际是上诉人之兄彭克忠借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贷款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彭克忠签名及手印不是上诉人所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和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上诉人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彭克忠签名及手印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诉人彭克华认为实际用款人不是本人,其可向实际用款人及其财产继承人等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
据此,上诉人彭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彭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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