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德飞与被上诉人易应红、原审被告罗仕凡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应红。
原审被告罗仕凡。
上诉人胡德飞与被上诉人易应红、原审被告罗仕凡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德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易应红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路上,因胡德飞、罗仕凡家拉石头的车辆不能通过,胡德飞、罗仕凡将易应红的摩托车抬到路外,易应红便阻止拉石头的车辆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易应红与胡德飞发生抓打。易应红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贵州省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方纠纷经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镇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易应红以胡德飞、罗仕凡为被告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德飞、罗仕凡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20元。
原审原告易应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正准备将停在路上的摩托车骑走时,看到二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抬到路外,原告随即对其进行制止,但二被告坚持将原告的摩托车抬到约20公分高的路埂外。原告一人无法将摩托车抬回路面便请二被告帮忙,可二被告并未帮原告将摩托车抬回,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挡在二被告家运输石头的车辆前,不让其开走,希望被告罗仕凡可以帮原告将摩托车抬回。被告胡德飞便用铁锹打原告的腿部、腰部,被告罗仕凡见状亦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0元。
原审被告胡德飞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由于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罗仕凡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煤矿做工时受伤,现其脚上有钢板尚未取出,所以不可能殴打易应红,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德飞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抓打致原告损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就致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德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其损害系被告胡德飞与被告罗仕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向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罗仕凡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仕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和相关部门最新的统计数据,对支持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9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3、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但交通费系其客观存在的费用,故根据三板桥镇至普安县车费,酌情支持50元(双人往返);4、误工费4×84元/天=336元;5、护理费4×84元/天=336元,以上合计3762元。
因本案系原告阻止二被告家拉石头的车辆通行导致,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当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胡德飞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9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10 %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为3762×90%=3385.8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胡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应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5.8元;二、被告罗仕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易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德飞负担。
上诉人胡德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请罗超用车辆运输石头修建住房,被上诉人用摩托车停在距离上诉人家300米通组公路中间堵路,上诉人请村干部劝说,但村干部有急事未到,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和上诉人丈夫罗仕凡将摩托车移开,被上诉人见状随即拿起洋铲到运石头的车辆前面挖坑阻止车辆通行,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拉扯洋铲,双方并未抓打。被上诉人睡在路上堵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被上诉人就坐在公路旁,经过民警调解车辆才得以通行,上诉人便与罗仕凡将摩托车抬到公路上。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其住院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抓打行为。
被上诉人易应红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答辩人并未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上不让运输石头的车辆通行,事实是答辩人看见运输石头的车辆到后就准备将摩托车骑走;2、答辩人事发时手中并没有洋铲,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夫妇帮忙把摩托车抬到路上时,上诉人就用洋铲朝答辩人腿部、腰部乱打,罗仕凡又推答辩人撞在车上,进而答辩人又滚在地上,上诉人及罗仕凡在派出所并未否认殴打答辩人的事实;3、答辩人虽未提交用药清单及病历,但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德飞、被上诉人易应红及原审被告罗仕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易应红因与上诉人胡德飞抓扯受伤住院治疗是否属实?二、上诉人胡德飞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易应红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贵州省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5元的事实,有易应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贵州省普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证实,其中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均能证实易应红住院治疗时间及住院治疗原因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也记载易应红入院是因“外伤致头、腰部及左大腿内侧疼痛1天于2014年5月21日入院”,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抓扯具有连续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易应红住院治疗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调取了出警后对易应红、胡德飞、罗仕凡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结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作庭审笔录,上诉人胡德飞仅辩解被上诉人易应红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又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易应红受伤住院治疗与其无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胡德飞与被上诉人易应红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寻求合法途径处理,进而相互抓打导致被上诉人易应红受伤,原审人民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胡德飞承担90%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易应红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德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德飞承担。
权利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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