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玉林与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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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庭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愿绒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开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陈世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玉林与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莫愿绒乘坐由汤庭夆驾驶的贵EH**35号摩托车与胡玉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 2013年7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胡玉林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汤庭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莫愿绒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庭夆分别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用104218.8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莫愿绒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用36278.42元。2013年12月31日,汤庭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玉林共计向汤庭夆及莫愿绒支付医疗费用100778.7元及施救费及停车费3000元合计103778.7元。同时查明,2012年4月16日,汤庭夆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4日,汤庭夆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莫愿绒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胡玉林的贵E3***5号货车在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莫愿绒自愿放弃要求汤庭夆赔偿的权利,庭审后,汤庭夆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摩托车的损失的权利。

一审原告汤庭夆和莫愿绒诉称:2013年6月8日晚,莫愿绒乘坐由汤庭夆驾驶的贵EH**35号摩托车与胡玉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H**3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汤庭夆及该车乘车人莫愿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玉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汤庭夆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莫愿绒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庭夆和莫愿绒多次到医院就医,汤庭夆经过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请:1、请求判令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庭夆医药费5000元,赔偿莫愿绒医药费5000元,赔偿汤庭夆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赔偿汤庭夆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玉林赔偿原告汤庭夆医药费51635.37元,交通费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误工费3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21600.06元。被告胡玉林已经支付二原告90000余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胡玉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是事实。汤庭夆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汤庭夆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请求的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6680元应不予完全支持,该费用主要为停车费,系汤庭夆在车辆检查后不及时提车造成,系扩大的损失。汤庭夆与莫愿绒的其他赔偿请求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胡玉林驾驶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损,产生修理费5000元,应由汤庭夆承担一半的损失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胡玉林应支付二原告90000余元”不准确,胡玉林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陆续向二原告总计支付107855.7元,故要求对本次事故的总损失按计算标准和实际发生的明确后,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剩余的由汤庭夆与胡玉林平均承担,胡玉林多支出的部分由二原告退还。

一审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虚高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8日晚,原告莫愿绒乘坐由汤庭夆驾驶的贵EH**35号摩托车与被告胡玉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胡玉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汤庭夆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莫愿绒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一、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是被告胡玉林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汤庭夆、莫愿绒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玉林系无证驾驶,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次,被告胡玉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汤庭夆、莫愿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原告汤庭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莫愿绒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向原告汤庭夆主张权利,故应由原告汤庭夆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莫愿绒自行承担。二、赔偿标准。原告汤庭夆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汤庭夆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在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汤庭夆主张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655.5元均无异议。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日常支出均是依靠于工资收入,故原告汤庭夆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三、损失项目。原告汤庭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计算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汤庭夆提供了医疗发票证实支付医疗费104218.84元,虽然未主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727元,但该医疗费用也是原告汤庭夆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故原告汤庭夆的医疗费用合计105945.84元;2、误工费,原告汤庭夆受伤后从2013年6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定残前一天合计201天,以其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655.5元计算为201天×2655.5元/月÷30天=17791.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30元/天=2010元。4、交通费,原告汤庭夆主张1581元,结合原告汤庭夆受伤的伤情及就医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汤庭夆受伤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情况,酌情确定在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7天×28224元/年÷365天=5180.84元,但原告汤庭夆仅主张4800元,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汤庭夆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汤庭夆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0.2=82668.28元;7、车辆施救费,原告汤庭夆提交的证据证实贵EH**35的施救费200元及贵E3***5号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合计1200元;8、停车费,原告汤庭夆提交的证据证实支付的停车费18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纳,以上1-8项损失合计217215.9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汤庭夆主张要求赔偿贵EH**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庭审后原告汤庭夆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采纳。原告莫愿绒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计算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莫愿绒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支付医疗费为36278.42元,虽然未主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695元,但该医疗费用也是原告莫愿绒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莫愿绒的医疗费用合计37973.42元;2、误工费,原告莫愿绒受伤住院治疗45天,以其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315元计算为45天×2315元/月÷30天=3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莫愿绒受伤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情况,酌情确定在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天×28224元/年÷365天=3479.67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46275.59元,予以支持。四、原告汤庭夆、莫愿绒如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汤庭夆、莫愿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占的比例分配。原告汤庭夆、莫愿绒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279.26元,其中原告汤庭夆为107955.84元占73.3%,原告莫愿绒为39323.42元占26.7%,故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庭夆的金额为10000元×73.3%=7330元,赔偿原告莫愿绒的金额为10000元×26.7%=26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3212.3元,其中原告汤庭夆为106260.13元占93.86%,原告莫愿绒为6952.17元占6.14%,故被告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庭夆的金额为110000元×93.86%=103246元,赔偿原告莫愿绒的金额为110000元×6.14%=67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庭夆的施救费200元。原告汤庭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3639.99元及贵E3***5号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350元和贵EH**35号车辆的停车费450元合计106439.9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53220元,原告汤庭夆自行承担50%即53219.99元;原告莫愿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851.5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18425.78元,原告汤庭夆承担50%即18425.81元,但原告莫愿绒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汤庭夆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汤庭夆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由原告莫愿绒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庭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贵EH**35号及贵E3***5号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217215.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2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贵EH**35号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共计1107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106439.9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53220元,原告汤庭夆自行承担50%即53219.99元。二、原告莫愿绒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6275.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4元,共计94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36851.5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18425.78元,原告汤庭夆承担50%即18425.81元由原告莫愿绒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汤庭夆、莫愿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包含被告胡玉林已支付的赔偿款10377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484.5元,原告汤庭夆承担484.5元。

上诉人胡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庭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汤庭夆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观性较强,该份合同与安龙县海螺在2014年10月8日投产时间相悖,庭审时我方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而原审法院却写成无异议,该份证据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2、被上诉人汤庭夆的工资证明2655元在一审提供时未加盖公章,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汤庭夆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与非农经济收入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并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汤庭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安邦保险黔西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胡玉林共计向汤庭夆、莫愿绒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103778.7元,其中胡玉林向汤庭夆支付87902元,向莫愿绒支付15876.7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汤庭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汤庭夆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5元每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合法;三、原判对上诉人胡玉林向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共同支付的赔偿款103778.7元未进行区分与扣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汤庭夆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工作1年零1月22天并居住于该公司,上诉人胡玉林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胡玉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汤庭夆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汤庭夆在原审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平均工资为2655.5元,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胡玉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汤庭夆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5元每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胡玉林共计向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支付赔偿款103778.7元,但未对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各得多少赔偿款进行区分与扣除,因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系独立民事主体,如不进行区分,将导致判决存在歧义,且对上诉人胡玉林显失公平,故对此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原审对被上诉人汤庭夆、莫愿绒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金额计算正确,即被上诉人汤庭夆损失合计217215.97元,被上诉人莫愿绒损失合计46275.59元,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上诉人汤庭夆所占的损失比例为217215.97元÷(217215.97元+46275.59元)=82.43%,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22000×82.43%=100564.6元。被上诉人莫愿绒所占的损失比例为46275.59元÷(217215.97元+46275.59元)=17.57%,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22000×17.57%=21435.4元。对于被上诉人汤庭夆与莫愿绒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根据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胡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汤庭夆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汤庭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6651.37(217215.97元-100564.6元),上诉人胡玉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6651.37×50%=58325.69元,被上诉人汤庭夆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胡玉林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汤庭夆支付赔偿款87902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上诉人胡玉林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上诉人胡玉林主张追偿权,故对上诉人胡玉林向被上诉人汤庭夆多支付的赔偿款29576.31(87902元-58325.69元)应从安邦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汤庭夆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安邦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汤庭夆支付赔偿款70988.29元(100564.6元-29576.31元)。被上诉人莫愿绒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840.19元(46275.59元-21435.4元),该损失由上诉人胡玉林承担50%,即12420.1元,因被上诉人莫愿绒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汤庭夆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莫愿绒另外5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胡玉林已经向被上诉人莫愿绒支付了赔偿款15876.7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玉林向被上诉人莫愿绒多支付的赔偿款3456.6元,应在被上诉人安邦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莫愿绒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安邦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莫愿绒支付赔偿款17978.8元(21435.4元-3456.6元)。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汤庭夆、莫愿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汤庭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贵EH**35号及贵E3***5号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217215.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2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贵EH**35号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共计1107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106439.9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53220元,原告汤庭夆自行承担50%即53219.99元。二、原告莫愿绒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6275.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4元,共计94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36851.59元,由被告胡玉林承担50%即18425.78元,原告汤庭夆承担50%即18425.81元由原告莫愿绒自行承担。

三、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汤庭夆70988.29元。

四、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莫愿绒17978.8元。

五、驳回上诉人胡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合计2907元,上诉人胡玉林承担1907元,被上诉人汤庭夆和莫愿绒各自承担5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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