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相、余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卢睿,系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克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兵。
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上诉人龚相、余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该由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事故赔偿款63000元是否自行承担责任?
首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被告龚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龚相偿还借款本金203700及利息100730.82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兵与被告龚相是夫妻关系,且其已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被告龚相所借款项本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出,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在没有经过被告贵州华星公司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没有依法审查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保证资格及是否有被告华星公司书面明确授权,存在过错,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华星公司书面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应当先由被告龚相、余兵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龚相、余兵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龚相提供的抵押物贵B15406号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负责偿还。
最后,对于本案抵押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获保险公司赔偿63000元,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赔偿63000元,该笔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所获保险理赔,系车辆在经过定损维修后所获赔偿,本案抵押车辆价值未因事故造成价值减少,对本案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华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比例未产生影响,故对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华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相、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3700元,利息100730.82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23日),合计304430.82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龚相、余兵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龚相提供的抵押物贵B15406号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相、余兵负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龚相、余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宣判后,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过错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责任应由水城信用联社承担;水城信用社是专业金融机构,而华星六盘水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职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应由具有专业金融知识和技能的水城信用联社承担。二、水城信用联社应承担违规超额发放贷款的责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本案水城信用联社依法应发放的贷款最高限额为241220元,水城信用联社违反法律规定超额发放的贷款为58780元,上诉人没有参与该笔借款的核定和发放,对违规超额发放的58780元应由水城信用联社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三、水城信用联社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车辆的抵押金额,本案借款发生风险,应按《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金额冲抵债务,长期以来,水城信用联社放弃对本案抵押车辆的监管,由此造成抵押车辆价值减少或者车辆灭失的严重后果,水城信用联社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不得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四、(一)本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水城信用联社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应由水城信用联社保管……水城信用联社为该保险为该保险的有限受偿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26日在保险公司调取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龚相抵押给水城信用联社没有按照《抵押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领取该笔63000元赔偿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委托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函告水城信用联社,2011年5月13日龚相的贵—1540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3000元,水城信用联社作为该保险第一受益人拒不受领……同时告知水城信用联社该车又发生事故,提请水城信用联社应尽快采取措施及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水城信用联社对于上诉人的提请,未采取有效措施并由此造成重大损失,责任应由水城信用联社自行承担。龚相所购车辆除购买时办理过一次保险外,长期脱保,水城信用联社没有督促借款人将所购机动车按时投保,也没有向借款人索取《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水城信用联社和借款人均放任借款风险发生,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二)《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长期以来,水城信用联社怠于行使到期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水城信用联社违法超额发放贷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龚相、余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不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
被上诉人龚相、余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是否加重华星公司及其六盘水分公司的责任?三、本案抵押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获事故赔偿款63000元是否应予以扣减?
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经过华星公司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借款人对尚欠借款不能偿还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仍不能实现债权基础上,对不足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华星公司在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是区分了各方过错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加重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龚相、余兵对本案抵押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赔偿63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应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内予以扣除,但就本案而言,该笔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所获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系车辆在经过定损维修后所获的赔偿,抵押车辆价值未因事故造成价值减少,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无关联性,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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