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平,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家武,系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劳保用品等。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系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系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公司供应煤矿机电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负责对上述公司的物资统一采购并统一支付货款。2015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当平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67?348.61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多少货款。原告虽然是分别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但被告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财务人员王当平的陈述能够证实,物资采购合同实际履行时是由被告负责统一采购并由被告的财务负责统一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包括原告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产生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实际的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向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90?084.74元,但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确认的为1?967?348.61元。由于证明被告尚欠多少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990?084.74元,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支持被告确认的1?967?348.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967?348.6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1元,由原告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1元。

宣判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将本案发回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分别与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下属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即本案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盘县喜乐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与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被上诉人与各主体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各主体之间存在唯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与各方均存在货款纠纷,被上诉人也应依法分别予以起诉;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下属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而非签订同一买卖合同,虽然上诉人及上诉人下属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不同合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应该分别起诉。被上诉人却将与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合同纠纷及与同一主体之间的不同合同纠纷杂糅成一团进行诉讼,纯属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问题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的本案实际由上诉人“统一采购”和“统一支付货款”,其目的就是想蒙蔽人民法院,给审判人员一种先入为主的错觉。事实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在不同的买卖合同中产生,在相关证据眉毛胡子混成一团的情况下,证据的“三性”存在严重的问题,这决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上诉人到底欠被上诉人多少款项,也无法证明本案物资全部由上诉人负责采购,更无法证明货款是由上诉人统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审理应依法对本案进行严格审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负责对其他公司的物资统一采购并统一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论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没有对本案进行严格而全面的审查,错误的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个案件来审理,以至于本案自始至终就是一个错案。

被上诉人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健顺和矿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财务部职工王当平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王当平陈述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同时也是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四家公司的采购均由上诉人统一管理,但相关采购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签订,最后结账及付款由上诉人负责,相关票据统一开具到上诉人公司,《企业询证函》上注明的款项是上诉人及上述四家公司总的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均是上诉人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为加强公司管理,上述四家公司的对外采购、基本建设、营业收入等事项均由上诉人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并由上诉人对外统一支付。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证明》及《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签订的相关《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买受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上诉人亦签章认可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67348.61元。虽然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1967348.61元货款里面包含有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以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基于不同合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应分别起诉,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公司的欠款责任,但本案结合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及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自认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系其子公司,上诉人负责对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对外采购、基本建设、营业收入等事项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并由上诉人对外统一支付款项,且被上诉人及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对此债权债务由上诉人统一承担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1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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