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德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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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勇。

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德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州盘县宏盛煤焦化工程施工,夏安全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2011年12月29日,夏安全以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宏盛煤焦化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韩德勇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向韩德勇租赁架料用于贵州盘县宏盛煤焦化工程施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如华仁窑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韩德勇支付租赁款的,韩德勇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韩德勇提供了如下租赁材料:钢管223336.50米、扣件152030套、顶托4658根、V型卡15600只、钢模板783.84平方米、固定角模975.60米。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归还的材料:钢管104060.70米、扣件74170套、顶托3158只、V型卡3500只、钢模板193.92平方米。尚未归还的材料:钢管24403.80米、扣件48050套、顶托1009根、钢模板20.25平方米、V型卡1100只、固定角模20.10米。2013年7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明确: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韩德勇的材料租赁费为1000000元,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赔偿款为520000元,同时韩德勇出具两张收据给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上载明收到钢管、扣件赔偿款52万元及钢管租金100万元,并注明以银行汇款为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2万元赔偿款,100万元租金于结算当日以欠条方式出具给韩德勇。

原审原告韩德勇诉称,被告因承建盘县宏盛煤焦化工程项目,组建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使用建筑材料,于2011年12月29日到原告经营的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给被告项目部在工程上使用。约定的租赁期限不低于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从材料领取开始计租,至材料归还停租,并约定了租金单价、材料范围、材料赔偿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十五日,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项目部的要求陆续提供了出租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每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2013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所欠租金1000000元、未归还材料补偿款5200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从银行打款80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300000元拿给了被告华仁窑炉公司员工杨勇。原告实际只收到了未归还材料赔偿款520000元,租金1000000元被告尚未给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累计产生租金1716972.5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累计拖欠租金为1306972.53元。被告项目部承租的材料除已归还的部分外,现仍有钢管24403.80米、扣件48050套、顶托1009根、钢模板20.25平方米、V型卡1100只、角模20.10米在承租使用。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原告反复催讨无果,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扩大,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款1306972元、违约金171688元(按未归还材料总价值858441元的20%)、律师费23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4403.80米、扣件48050套、顶托1009根、钢模板20.25平方米、V型卡1100只、固定角模20.10米,如不能归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8584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华仁窑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有误,我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为96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7月完成租赁事宜的最终结算。我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韩德勇1000000元租赁费及520000租赁材料赔偿款后,尚欠租赁款1000000元。2014年年初我公司协调第三方支付给原告韩德勇40000元,现所欠租赁费为96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年7月结算付款后,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是960000元欠款关系。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作用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原告已经计算租金,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违约金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律师提供的一种专业法律服务,其费用应当是谁聘请谁负担。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学习了解我国法律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自己不了解法律,通过聘请律师来为自己服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愿意在双方最终协商确认的9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仁窑炉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韩德勇租赁架料,韩德勇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材料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并返还租赁材料。在2013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租赁费为1000000元、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赔偿款为520000元,合计1520000元,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材料赔偿款520000元及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租赁款1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从原、被告结算的情况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将租赁合同解除。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赔偿款520000元,被告现只欠租赁款1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材料租赁款1306972元并赔偿未归还材料的折价款858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按未支付的租赁款100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照被告尚未归还材料的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以双方结算时未归还材料赔偿款520000元的20%即104000元予以支持,则原告要求的被告按照未归还材料总价值858441元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2013年7月结算付款后,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是960000元欠款关系。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作用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原告已经计算租金,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违约金主张不成立”的辩解,因该欠款是因租赁而产生,所欠款项是租赁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韩德勇租赁款1000000元。二、由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韩德勇违约金104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韩德勇承担17080元,由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00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德勇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韩德勇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为夏安全,夏安全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架料租赁合同》中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已经支付的租赁款均是由夏安全支付。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贵州省盘县宏盛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工程,故上诉人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租赁涉案建筑材料。

被上诉人韩德勇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德勇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宏盛煤焦化项目部是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性派出机构,其法律责任最终由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对下列事实并不存在异议:1、《架料租赁合同》中“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宏盛煤焦化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2、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仅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抗辩称该租赁关系因2013年7月双方结算付款而终止,其实际差欠的租赁费为96万。 故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上诉人上诉称不是合同相对一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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