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芬与李剑华、王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保珍。
被告李剑华。
原告陈开芬诉被告王保珍、李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芬、被告王保珍、李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芬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有借条为凭证、担保人毕某某证明。并约定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2月份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从2013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
被告王保珍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剑华要求被告王保珍借100000元用去还账,因此被告王保珍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与被告王保珍没有直接关系,因与担保人毕某某关系好,原告才将钱借给王保珍。
被告李剑华辩称:被告李剑华并不知道原告与王保珍之间的借款事实,此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而李剑华的账户根本没有收到100000元的进账,其只有存折没有银行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保珍向原告陈开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月利率为3%,由案外人毕某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陈开芬用案外人吴某某的存折将该100000元从镇宁自治县信用联社转账于被告李剑华于关岭自治县断桥信用联社开户的银行卡上。被告王保珍借到款后,自2013年1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向原告陈开芬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王保珍与被告李剑华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镇宁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关岭自治县断桥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单、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原告陈开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条,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王保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经被告王保珍认可,而被告李剑华仅口头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经本院核实,原告陈开芬出具的转账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入账号与被告李剑华于关岭自治县断桥信用社所开户的银行卡账号相吻合,因此,对于被告李剑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开芬与被告王保珍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原、被告借款时,案外人毕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选择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选择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但一旦选定一方后即不得再对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被告王保珍夫妇,未起诉保证人毕某某,视为选定由被告王保珍夫妇承担清偿责任,放弃对担保人毕某某的追偿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关于被告李剑华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保珍在借款时与李剑华是夫妻关系,而被告李剑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保珍与原告陈开芬在借该笔款时约定为被告王保珍的个人债务,也未与被告王保珍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笔借款是转账至被告李剑华的账户,可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所借,因此被告李剑华对该笔借款应与王保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至于原告陈开芬诉请自2013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珍于2013年12月前已支付利息,故原告自2013年12月起主张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认为,月利率3%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
至于被告李剑华述称的其账户未收到100000元转账的辩解,原告已提交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被告否认此事实需提交相应的个人账户清单等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保珍、李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开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保珍、李剑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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