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春石业公司诉梁小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晨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献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小丑。
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亚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小丑、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献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丑、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丑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梁小丑运输一批大理石石材至重庆市走马国际石材城C1-113石典石业公司。被告梁小丑在镇宁自治县将石材装车出发,但他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石材运往重庆,而是擅自将石材运至山西省运城市自己家中,并要求原告必须无条件支付人民币28000元后才将该批石材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梁小丑系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23575.56元的832.326平方米大理石石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小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丑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梁小丑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承运价值人民币123575.56元的大理石石材1车(重40吨)送至重庆走马国际石材城C1-113石典石业公司,待货物到达后结算运费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梁小丑驾驶装好石材的晋MB7878号货车时,货车车厢往右边倾斜导致三件石材断裂,被告梁小丑赔偿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8000元。赔偿后被告梁小丑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石材运往重庆,而将石材运送至山西省运城市自己家中。
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意外承担书、销售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丑与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小丑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的地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梁小丑返还价值人民币123575.56元的大理石石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石材的诉请因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协议不对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产生约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小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3575.56元的大理石石材。
二、驳回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大理石石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梁小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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