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新诉吴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瑞明。
原告陈锦新诉被告吴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新诉称:原、被告原共同投资经营镇宁县瑞金大酒店,原告占30%的股份,被告占70%的股份。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3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将1000000元转让费转作借款,借给被告作酒店周转资金,约定月利息为4%,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为保证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自愿将瑞金大酒店100%的股权抵押给原告经营,被告无条件退出。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2014年11月起也未支付利息,至今已7个月,共欠利息28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支付诉讼期间及付清本金前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瑞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合伙共同投资经营镇宁县瑞金大酒店,约定原告占30%的股份,被告占70%的股份。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3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将此1000000元转让费转作借款,借给被告作酒店周转金,约定月利息为4%,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为保证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自愿将瑞金大酒店100%的股权抵押给原告经营,被告无条件退出。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瑞明借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陈锦新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陈锦新也未享有瑞金大酒店实际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股份制合伙协议、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吴瑞明的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原告将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支付借款,但股权本身是一种债权,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相应现金,依约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原、被告协议将此转让费作为借款本金出给被告,即将原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原告陈锦新与被告吴瑞明自愿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吴瑞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陈锦新偿还经股权转化的债权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瑞明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陈锦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80000元利息,以及按月利息4%支付诉讼期间及付清本金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瑞明从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自2013年12月起主张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000000(元)×5.35%/365(天)×235(天)=34445.21元。被告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虽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但已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4445.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0元,由原告陈锦新承担1560元,被告吴瑞明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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