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勤芬与周宁、潘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宁。
被告潘胜海。
委托代理人潘胜芹。
原告段勤芬诉被告周宁、潘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娟、人民陪审员粟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勤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宁、潘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勤芬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宁、潘胜海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两倍银行利息。
被告周宁、潘胜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宁打电话给原告借钱,原告口头提出收取五分的利息后,便去银行取了50000元的现金,回家时被告周宁已在原告家楼上等着,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宁,被告周宁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打了借条。后被告周宁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周宁与潘胜海于197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在被告周宁向原告段勤芬借款时,被告周宁与潘胜海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勤芬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取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段勤芬与被告周宁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段勤芬提供借款,被告周宁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宁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段勤芬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宁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两倍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宁向原告段勤芬出具的借条上未确定利息,原告段勤芬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宁对借贷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借贷关系中,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潘胜海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宁在借款时与潘胜海是夫妻关系,而被告潘胜海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宁与原告段勤芬在借该笔款项时约定为被告周宁的个人债务,也未与被告周宁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潘胜海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宁、潘胜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勤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勤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宁、潘胜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勇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人民陪审员 粟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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